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7民初1183号
原告:河北特利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716号。
法定代表人:宋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方,系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星,系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宝昌路达拉图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机构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新区锡林大街南多伦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海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奈,系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坤,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员。
原告河北特利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特利特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锡盟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方、谭佳星,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锡盟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奈、苏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12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9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27122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共计人民币10442.3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省道309省线宝昌至沽源(蒙冀界)段公路施工由被告二发包,被告一中标承包,被告一将其中的公路标志、标线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省道309线宝昌至沽源(蒙冀界)公路标志、标线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并施工,工程承包价款为1530952.48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合同数量均为暂定数量,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为准。工程开工且原告进场后被告一支付原告材料费300000元,其余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为准。工程开工且原告进场后被告一支付原告材料费300000元,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计量进度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需在交工验收完成之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协议书》签署后,由于被告一未按照工程计量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进度进行施工作业。工程最终于2020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同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按照最终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承包价款总价为1391229元,被告一已支付人民币1120000元,剩余271229元工程款。原告了解到,被告二作为省道309线宝昌至沽源(蒙冀界)段公路工程发包方,尚未与被告一结清工程款。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因为在合同里明确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需在交工验收完成之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到目前为止,该工程并未交工验收,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被告二到目前拖欠汇通路桥3470454元,综上针对原告的一、二项诉求,因第一项诉求数额没有确定不具备给付条件,第二项诉求于法无据,因为该拖欠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诉求三目前被告二拖欠汇通3470454元,再次请贵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锡盟交通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标,由被告一中标,从招标文件及被告一承诺书可以明确看到涉案工程是禁止分转包的,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涉案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被告一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均没有事实基础,上述款项应当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因此原告以及被告一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工程还没有交工验收,责任缺陷期未到期,故我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⑴《协议书》《省道309线交通工程量清单》,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协议书》,约定省道309线宝昌至沽源(蒙冀界)段公路标志、标线工程由原告承包并施工,工程承包价款为1530952.48元;⑵两张《验收单》,证明该工程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7月20日验收合格;⑶两张《结算单》,证明最终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承包价款总价为1391229元;⑷《收款收据》《省道309线宝沽路“应收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2万元,尚欠付271229元;⑸《劳动合同书》,证明刘入洲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对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⑴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交工验收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实际完成量该证据没有体现;⑵⑶⑷均认可;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提交该员工的社保证据以及当时的劳动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锡盟交通局对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合法性不予认可,招投标文件明确确认涉案工程不得分转包,因此该协议书不具备合法性;对结算单、收款收据、工程量计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以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并且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对工程验收单、应收工程款明细表我方不发表任何意见,与我单位无关,即使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不应当限制第三人的权益。刘入洲并非是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法人文件,因此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⑴⑶⑷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计量支付与会签表,证明被告二拖欠被告一工程款3470454元,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对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说明被告二拖欠被告一工程款,被告二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锡盟交通局对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仅仅是本案涉案招标的一部分,该金额并不能天然的成为应付款,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于如何支付工程款被告一和被告二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并且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起,尚有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保证金为涉案合同总体金额的5%,涉案合同作为上亿元标的的合同,被告一所主张的3470454元明显不足涉案合同的5%。
本院对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锡盟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⑴招标文件1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招标文件第十三页明确表述为招标人不接受投标人的分包申请并禁止转让,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协议;⑵投标文件2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投标文件自律承诺书明确承诺中标后严格按照中标条件履行合同,绝不将项目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投标函附录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因此可以确定被告一违反约定,违规分包并且未支付工程款不足合同金额的5%不足以抵扣缺陷质量保证金;⑶合同书2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整体合同价格为111697816元,被告一所主张的金额明显不足合同金额的5%,我单位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所主张的金额。
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对被告锡盟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⑴⑵⑶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三组证据均为被告一与被告二所签署,如果被告一与被告二对于双方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争议,应另案解决,在本案我们认为被告二需证明是否对被告一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如果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对被告锡盟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二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锡盟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⑴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省道309线宝昌至沽源(蒙冀界)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经招投标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承包了省道309线宝昌至沽源(蒙冀界)段公路,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路线交叉、防护及排水、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2015年7月13日,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省道309线宝昌至沽源(蒙冀界)段公路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省道309线宝昌至沽源(蒙冀界)段公路标志标线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承包价款为1530952.48元,约定工程开工且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费300000元;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计量进度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需在交工验收完成之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并对工期及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分8笔共计支付给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工程11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7月20日由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和工程验收单各两份,结算金额分别为754318元和636911元,以上共计1391229元。现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尚欠27122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省道309线宝昌至沽源(蒙冀界)公路标志标线工程,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工程款1120000元,尚欠工程款271229元未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需在交工验收完成之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但双方对交工验收时间及验收方式约定不明。涉案工程系公路标志标线工程,应由建设、交通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的标准验收,原告提交的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出具的两份结算单和两份验收单中标明“项目名称为交安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636911元和754318元”,以上两份结算单和两份验收单仅证明了工程价款,不足以证明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已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河北特利特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71229元及利息1044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特利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特利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