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7民初2480号
原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河北特利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桥西路251号。
被告:***,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特利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朱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北特利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朱学良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