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8民初57号
原告: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
法定代表人:纪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住所地太,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v>
法定代表人:王占威,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运行费127.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24日起以12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为48304.2元),共计13203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10月份起,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冬季供暖运营服务,并签有多份《锅炉运行合同书》,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合作终止,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供暖运行费177万元。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供暖运行费49.8万元,至今尚欠127.2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无力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原被告约定向太原仲裁委申请仲裁。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7年10月分别签订《锅炉运行合同书》三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如有发生争议应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均按照合同约定管辖解决双方争议,无约定才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既然合同中有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锅炉运行合同书》载明:“甲方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乙方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将锅炉房运行管理供热一条龙服务由乙方负责承包。确保宿舍区域的冬季供暖工作,签订合同条款如下……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当地法院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运行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交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约定的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系指太原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41元,予以退还原告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