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3024号
上诉人: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62号1幢A座14层1416号。
法定代表人:纪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号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占威,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108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锅炉运行合同书》中约定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当地法院解决”仲裁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无论是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间签订三份锅炉运行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才能适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故应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
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运行费127.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24日起以12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为48304.2元),共计13203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锅炉运行合同书》载明:“甲方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乙方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将锅炉房运行管理供热一条龙服务由乙方负责承包。确保宿舍区域的冬季供暖工作,签订合同条款如下……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当地法院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锅炉运行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交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约定的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系指太原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山西太原南河湾国家油脂储备库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依法驳回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41元,予以退还原告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锅炉运行合同书》中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当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属于或裁或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从而驳回山西中洲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璐
审判员 安源生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