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8297606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
法定代表人:戴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7910600N,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7号厂房2层。
法定代表人:李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美,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兴化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坤,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龙,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靖江市润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2-8。
法定代表人:陆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大丰市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湖公司)、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仅审查上诉人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四座桥梁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而未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应付款明细及计算标准进行审查。1.上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整体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一切险及三责险,缴纳保险费448000元,东方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四座桥梁工程款占整体工程审定价的比例分摊保险费,该费用其未计算到应付费用中。2.东方路桥公司在施工中拖欠材料款并因此直接导致上诉人公司账户被冻结,上诉人垫付该笔材料款及违约金51000元,该费用其未计算到应付费用中。3.项目业主在对整体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考核后对上诉人处以250000元的违规扣款,东方路桥公司施工的问题尤为严重,其应当按照四座桥梁工程款所占整体工程审定价的比例分摊罚款,该费用其未计算到应付费用中。4.东方路桥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按4.29%的标准计算应付税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施工队之间、施工队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均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款发票税率6.35%加成本发票税率3.86%合计10.21%计算税金,其实际应支付的税金比在一审中计算的税金多140余万元。5.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东方路桥公司未缴纳保证金的,应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根据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各被上诉人之间自行测算后纳入到东方路桥公司应付的费用中。6.东方路桥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试验检测费用应按案涉桥梁工程量的0.3%计算后纳入应付的费用中。因此,东方路桥公司主张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其未足额计算应承担的税费、应缴保证金的利息、试验检测费以及其他各项分摊费用及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而上诉人已按约足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东方路桥的本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一致,重新约定案涉桥梁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即上诉人与施工队结算包含案涉桥梁工程在内的标段工程款后,由各施工队再针对案涉工程款与东方路桥公司进行单独结算,各方对此结算方式认可并按该方式实际履行直至工程全部结束。即使从公平原则考虑,在上诉人已与施工队结清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也不应由上诉人重复承担案涉桥梁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施工阶段上诉人利用总承包人的地位优势在结算中将所有的结算金额多扣,最终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结算汇总表,一审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为基础进行判决,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上诉所列各项需要扣减的费用项目,且其在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之下,拒绝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2.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远大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基于各方面因素考虑,并未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得胜湖公司辩称,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应当扣减的费用中第1-3项不清楚,对第4-6项认同。我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上诉人在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时将相关费用进行扣除,故我公司在与东方路桥公司结算时也要将该部分费用扣除。上诉人结算时扣除总价款的1%,故我公司在支付给东方路桥公司时也扣除1%,简而言之,上诉人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将应付工程款全部给付东方路桥公司。
被上诉人佳宸公司辩称,同得胜湖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润华公司辩称,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与润华公司无关,认可一审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嵘鑫公司未答辩。
东方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领公司给付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19441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领公司承担。审理中,东方路桥公司增加诉请,要求金领公司给付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2228664.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领公司曾用名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兴化市交通运输局(甲方)为修建兴化市合陈至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并接受了金领公司(乙方)对该项工程S351HC-SG标段的投标书,双方签订了《兴化市合陈至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51HC-SG标段BT项目合同》(以下简称BT项目合同),由金领公司中标上述工程,签约合同价366238521.65元),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并对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1)施工期内,乙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每月申报计量,甲方于次月15日前审核确认后,以批准的已完工程量作为资金额度计算依据,起息日按工程计量签字确认日开始计息;计息方法:实际年计息利率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2)该项目工程款回购期为3年,年度回购比例为3:3:4,第一次30%,第二次30%,第三次40%,工程实体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支付一次,利随本清。金领公司为此工程成立兴化市合陈至城东公路改扩建工程(昌荣至海南段)S351HC-SG标江苏煜峰项目部(以下简称煜峰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周由坤。
得胜湖公司曾用名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润华公司曾用名靖江市润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嵘鑫公司曾用名大丰市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7月26日、7月30日、7月30日,煜峰项目部将兴化市合陈至城东公路(昌荣至海南段)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351项目)分成四段,并分别与得胜湖公司(施工4队)、盐城枫悦装饰有限公司(施工5队,委托代理人为杨文君。以下简称枫悦公司)、润华公司(施工2队)、佳宸公司(施工3队)各签订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煜峰项目部将351项目其中一段的土方工程、结构物、所有附属工程等分包给得胜湖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枫悦公司施工。其中,案涉桥梁工程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分别包含在得胜湖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枫悦公司承建的路段。2014年12月8日,枫悦公司将其与金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文君)。
东方路桥公司曾用名滁州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得胜湖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枫悦公司缺乏桥梁施工经验,经当事人协商,煜峰项目部将分包给四个施工队路段中的案涉四座桥梁分包给东方路桥公司。2012年9月18日,东方路桥公司(乙方)与煜峰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351项目的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双方约定除了本合同条款特别说明以外,完全了解甲方和业主之间协议中明确的责任内容,按总包合同以及招标文件条款约定执行;乙方必须缴纳甲方财务部门合同总价10%的诚信保证金和5%履约保证金,或按照12%年利率由甲方代扣;本工程实施以及管理成本按照工程实物工作量,经过业主计量并最终审计确认,来作为本项目应支付结算总价:(乙方完全接受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和利息付款模式和清单价格等),计量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同步进行,在支付合同价款时,需扣除有关费用。合同落款甲方加盖煜峰项目部公章,其负责人周由坤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得胜湖公司(2队)、佳宸公司(3队)、枫悦公司(5队)的代表顾长坤、刘顺龙、杨文君在甲方签章下方签名;乙方加盖东方路桥公司公章,张春阳在乙方处签名。润华公司未在上述分包合同上签字,其陈述,润华公司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中心港大桥系润华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张春阳施工。
张春阳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实际由张春阳组织资金和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东方路桥公司未参与案涉四座桥梁的施工,仅向张春阳收取管理费用。
351项目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其中,351项目中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工程由张春阳施工完成,沥青油路、水稳等工程由金领公司完成,路基土方工程等由四个施工队即第三人完成。
2015年11月10日,金领公司向张春阳出具《关于解除S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该通报载明:S351建设初期,由于部分施工队无桥梁施工经历和经验,经施工2、3、4、5队提出申请,(详见施工队备忘录),项目部协调了一桥梁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后期该桥梁施工队对于有关诚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发票等均得不到履行,支付前分包发票也不能向公司提供,经过公司领导协商一致认为,鉴于滁州东方路桥公司不能很好履约合同,S351项目中心港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塘港河中桥和冲子河中桥仍然交由四个施工队负责协调,关于四座中桥的一切纠纷归四个施工队协商一致后,再报项目部和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由施工队承担。张春阳于2015年11月15日收到该通报,并在“同意,已签收!”下方签名。之后,案涉四座桥梁的工程款由得胜湖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嵘鑫公司代收代支,即案涉桥梁的工程款由上述四个施工队与金领公司结算后,金领公司支付给四个施工队,四个施工队再支付给张春阳。
2019年1月23日,经张春阳确认,其施工完成的中心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塘港河中桥和冲子河中桥的工程款分别为4737799.50元、4920565.37元、6084460.46元、4277163.65元,合计20019988.98元。该工程款不包含东方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同年2月1日,案涉四座桥梁的上述工程款尾款在金领公司扣除相关款项后,由金领公司分别支付给四个施工队。四位第三人当庭陈述,其公司与金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四位第三人及金领公司均未提交案涉工程回购利息的结算账目及相关凭据。
庭审中,得胜湖公司主张已支付张春阳塘港河中桥的工程款6331438元,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应扣减170000元,得胜湖公司对扣减170000元予以认可,故认定得胜湖公司代为支付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6161438元。
佳宸公司主张其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就西塘港河中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2019年1月28日有西塘港河中桥现场施工负责人章瑾签字的结算凭据为证,该结算凭据载明剩余款项246028元未付,佳宸公司主张已将尾款246028元支付东方路桥公司。东方路桥公司对该佳宸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佳宸公司主张剩余款项246028元已结清亦予以认可,仅认为该结算结果是其公司认可的能从佳宸公司处所获取的工程款,但对佳宸公司扣除的与双方之间分包合同不一致的金额,并没有放弃向金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路桥公司对有章瑾签字的结算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结算凭据载明的剩余款项均已结清,但又称未授权章瑾结算工程款,显然自相矛盾,金领公司提交的由章瑾出具的欠条和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关于章瑾实际为西塘港河中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的陈述,进一步佐证了章瑾对西塘港河中桥工程款签字结算的效力,故应认定西塘港河中桥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最终结算。
润华公司主张其与张春阳之间就中心港中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2019年1月30日其公司与张春阳签订的《兴化S351路基2队桥梁施工结算协议书》及2019年2月4日银行转账通用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1月30日,润华公司仅欠张春阳案涉中心港中桥的工程款265753元,并于2019年2月4日根据张春阳的指示,将265753元转账至戴兴康银行账号。东方路桥公司虽不认可润华公司的主张,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嵘鑫公司主张已与东方路桥公司结清冲子河中桥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东方路桥公司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方路桥公司与煜峰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关于解除S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三)金领公司是否欠东方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煜峰项目部将案涉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四座桥梁分包给四位第三人后,又将上述四座桥梁分包给东方路桥公司,其中三位第三人在案涉分包合同上签字,视为同意其分包的桥梁由煜峰项目部另行分包给东方路桥公司,润华公司虽未在煜峰项目部与东方路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上签字,但案涉中心港中桥由张春阳施工,润华公司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同意煜峰项目部将该座桥梁重新分包。张春阳代表东方路桥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但张春阳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实际由张春阳组织资金和人员施工完成,东方路桥公司未参与案涉四座桥梁的施工,应认定张春阳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系张春阳借用东方路桥公司的资质与煜峰项目部签订,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领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关于解除S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并于同年11月15日通知了东方路桥公司的挂靠人张春阳,但该通报不具有解除案涉分包合同的效力。理由:其一,张春阳借用东方路桥公司的名义与金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通报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2015年11月15日张春阳签收该通报之前,案涉四座桥梁已经竣工,仅剩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能免除金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三,金领公司以东方路桥公司“支付前分包发票不能提供”及不能履行有关诚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理由单方面提出案涉桥梁的工程款结算由四个施工队即得胜湖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嵘鑫公司与金领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四个施工队代收案涉桥梁的工程款,然后由四个施工队分别与张春阳进行结算。虽然张**春在该通报上签字同意,但仍然不能免除金领公司与分包方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在其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或者第三人未全部转支工程款的情形下,分包方仍然有权要求金领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本工程实施以及管理成本按照工程实物工作量,经过业主计量并最终审计确认,来作为本项目应支付结算总价:(东方路桥公司完全接受业主对金领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付款模式和清单价格等),计量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同步进行,在支付合同价款时,需扣除有关费用。根据案涉BT项目合同,对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由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案涉四座桥梁的工程价款包括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承包人享有。金领公司虽然提供了财务支付报表及相关银行凭证,但该财务报表载明的案涉桥梁的款项仅包括工程款,并未包括案涉工程款的利息。经一审法院要求,金领公司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案涉桥梁的工程款利息的结算资料及相关凭据,故对金领公司是否应当继续与东方路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应根据第三人与张春阳就案涉四座桥梁的结算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塘港河中桥的工程款,应包括工程款6084460.46元及利息。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及利息616万元,金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利息411056.02元。得胜湖公司称其代金领公司结算6161438元,东方路桥公司对此无异议。金领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总额及支付得胜湖公司案涉桥梁工程价款明细,得胜湖公司亦未与张春阳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东方路桥公司主张的塘港河中桥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扣减差额1438元(6161438-6160000),认定金领公司尚欠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409618.02元。
2.关于西塘港河中桥的工程款,应包括工程款4920565.37元及利息。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及利息4710484元,金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利息466110.91元。金领公司与佳宸公司主张双方已最终结算,并提供2019年1月28日有章瑾签字的对账单为凭,故对东方路桥公司上述主张欠款,不予支持。
3.关于中心港河中桥的工程款,应包括工程款4737799.50元及利息。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4229576元,金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39166.34元。因张春阳与润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协议,润华公司已按结算协议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对东方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冲子河中桥的工程款,应包括工程款4277163.65元及利息。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及利息4122533元,金领公司尚欠其512330.89元。嵘鑫公司主张其已与张春阳结清案涉桥梁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领公司亦未提交其已全部结清案涉桥梁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东方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欠款,予以确认。
综上,金领公司合计欠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及利息409618.02元、512330.89元,合计921948.91元。金领公司应对以上欠款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判决:一、金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921948.91元;二、驳回东方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9元,由东方路桥公司承担14440元,金领公司承担10189元。
二审中,上诉人金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包含案涉四座桥梁在内的S351工程项目整体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及三责险,缴纳保险费448000元,东方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的比例分摊保险费(分摊比例为0.069,即按四座桥梁的结算工程价款20019988.98元除以整体工程审定价289941000元)。2.上诉人金领公司管理领导小组关于S351项目施工队纠纷的处理意见及款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东方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材料款导致上诉人公司账户被冻结,上诉人为此垫付材料款51000元,并承担罚款10000元,合计61000元。3.收据两份,证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在对工程进度、人员考核、现场评估后对上诉人处以250000元的违规扣款,该费用应由东方路桥公司分摊。4.工程款利息汇总表两份,证明案涉桥梁工程款及利息均由各施工队签收,各施工队与东方路桥公司均认可且接受该种付款模式,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5.解除合同通报以及完工审定/结算证明,证明上诉人与东方路桥公司一致确认案涉桥梁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上诉人与施工队结算后,再由施工队分别与东方路桥公司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单独结算,东方路桥公司作为四个施工队的组成部分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审定结算确认。6.款项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已与施工队就包含案涉桥梁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来看,上诉人与施工队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并非代收代付。7.工程款结算证明,证明施工队已经确认与东方路桥公司就案涉桥梁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8.案涉桥梁工程借款及代付明细,证明案涉桥梁施工过程中,东方路桥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以及上诉人代付费用的情况,该部分款项均应计算在工程款内。9.项目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得胜湖公司与上诉人确认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其所举证据也未围绕上诉请求及争议焦点展开。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保险费没有在双方的分包合同中进行约定,且缴纳保险应当是上诉人作为总包人的自身义务,其收取了各分包单位的管理费,不应再由施工队承担保险费用。从证据形式来看,上诉人仅提交了保险合同,没有提交支付依据。对证据2、3,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与本案无关。一张收据中的所谓检查扣款,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具有施工管理的安全义务,其没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被相关部门扣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另一张收据没有任何收款单位加盖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其在一审中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证据5,完工审定/结算证明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完工审定/结算证明形成时间是2019年,证明此时仍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施工队进行结算,也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分包关系,双方直接结算支付款项,并不是被上诉人与施工队直接结算。对证据6,是上诉人和施工队之间的款项支付凭证,不能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7,结算证明不确定是证人证言还是书证,相关证人应当出庭参与质证,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对证据8,工程施工中产生借款是正常的,若借款属实,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直接对接,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和施工队之间进行最终结算。对证据9,该结算报告没有证明力,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得胜湖公司质证称,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在结算时已经按比例扣除,不清楚垫付的材料款、罚款以及违规扣款,利息汇总表是施工人签字,按照上诉人计算的数额给我们,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是其将相关文件打印好之后让得胜湖公司盖章。若不盖章确认,包括出具结算证明,就拿不到工程款。
被上诉人佳宸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保险合同、垫付的材料费以及违规扣款等;认可利息汇总表。佳宸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佳宸公司是代收代付,上诉人转给佳宸公司的款项,已经按照东方路桥公司应得款项全部转付。
被上诉人润华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保险合同、垫付的材料费、罚款以及违规扣款等,即便存在,也与润华公司无关;认可利息汇总表。润华公司与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均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金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桥梁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支付完毕;2.若未结算支付完毕,则是否应当扣减相关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及各施工队之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约定案涉桥梁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即上诉人与施工队结算包含案涉桥梁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后,由各施工队再针对案涉工程款与东方路桥公司进行单独结算,各方对此结算方式认可并按该方式实际履行直至工程全部结束,现鉴于上诉人已与施工队结清全部工程款,故不应重复承担案涉桥梁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述结算方式约定及履行的依据是,上诉人已于2015年11月10日向挂靠人张春阳出具《关于解除S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该通报的内容对此进行了明确,挂靠人张春阳亦表示同意。不过,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是:首先,张春阳借用东方路桥公司的名义与金领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故通报解除合同涉及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此时案涉四座桥梁已经竣工,仅剩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而通报的内容也仅是笼统提及案涉桥梁工程仍交由施工队负责协调,再报项目部和上诉人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无证据显示施工队亦签字认可该内容,而施工队在本案中又表示虽然其与上诉人已经结清相应工程款,但仅是代收代付案涉桥梁工程款,故不能以四个施工队与上诉人实际进行结算对接,并由四个施工队支付相应桥梁工程款给东方路桥公司,便认定各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上诉人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关于款项支付责任的合同约定。可见,虽然挂靠人张**春在该通报上签字同意,但仍然不能免除上诉人与作为合同相对方东方路桥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在其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或者第三人未全部转支工程款的情形下,东方路桥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最后,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各方签字确认的完工审定/结算证明中,挂靠人张春阳与各施工队是作为“施工队/分包单位/劳务负责人”一方共同签字确认,也可知上诉人一直认可东方路桥公司作为其合同相对方与其确认结算工程款,但是在同时期各施工队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中,挂靠人张春阳均未签字确认,仅是各施工队单方向上诉人确认其已与东方路桥公司就案涉桥梁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
关于东方路桥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本工程实施以及管理成本按照工程实物工作量,经过业主计量并最终审计确认,来作为本项目应支付结算总价:(东方路桥公司完全接受业主对上诉人的工程款和利息付款模式和清单价格等),计量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同步进行,在支付合同价款时,需扣除有关费用。根据案涉BT项目合同,对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由此可知,案涉桥梁的工程价款包括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东方路桥公司享有。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财务支付报表、相关付款凭证及工程款利息汇总表,但是其在庭审时明确陈述与各施工队结算了三次利息,而在本案二审中仅提供了两次工程款利息汇总表,同时亦表示其在与各施工队结算时对比较常规的税费、管理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处理,而对于其他各项费用均没有涉及,本院据此难以认定上诉人与东方路桥公司就案涉桥梁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同时考虑到实际给付工程款时,全部由各施工队进行代收代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与东方路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即上诉人是否存在尚欠案涉工程款本息,应根据各施工队与挂靠人张春阳就案涉四座桥梁的结算情况区别对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上诉人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未与东方路桥公司最终结算支付的主要争议在于应否扣减东方路桥公司应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需扣除有关费用,但是一方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应扣保险费用等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需扣除的税费、代购材料费等,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并不充分,且对于部分费用的计算方式、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实际发生、有无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各执一词,而上诉人亦未能充分举证及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东方路桥公司应付相关费用尚未扣除,其已按约足额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全案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921948.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9元,由上诉人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