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02执87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的(2021)苏12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从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佳宸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佳宸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2296.30元,该住房公积金处于封存状态,暂无法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1年6月18日,本院另案[(2021)苏1202执1303号]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了解到被执行人已从苏州银行泰州分行离职。
四、2022年2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2月1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社区调查材料、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金 爱 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