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3915号
原告:上海乡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6幢A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乡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乡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乡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31,377元,仅同意支付21,059.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2022年3月起因疫情造成原告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故与员工协商降低工资(按原工资标准的60%发放),大部分员工均签字并确认了降低后的工资方案,但被告表示拒绝。原告因新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并在与员工协商后作出工资调整的方案,合法且合理,应当作为被告工资计算的依据,被告2022年3月、4月、5月、6月1日至6月8日的工资应当为21,059.42元。被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辩称,其月工资为12,000元,另有交通补贴300元/月。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22年3月至6月期间的社保公积金,被告愿意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7,895.75元。原告在群里通知大家开会,然后就发放了表格,表示从4月、5月、6月开始按照表格上的薪资发放开始执行,并没有签协议,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协商并取得大多数设计师的确认一节。被告不同意降薪,疫情期间居家办公,工作量未减少,还存在加班,更不存在轮岗轮休、停工停产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景观设计师助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税前工资12,000元,另有交通补贴300元,原告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
还查明,被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6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22年2月。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的离职证明内载:“***……自2021年8月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景观设计师,至2022年6月9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
又查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22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7,895.75元。
2022年6月16日,被告因劳动报酬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而申请调解,于2022年6月27日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9月9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2346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31,377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中,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工资一节,被告**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居家办公,根据税后工资主张上述期间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截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称可以证明被告居家办公期间工作量大大减少,因此工资调整是合理的,工资调整方案不是单方决定的,先在群里通知大家召开会议,然后将工资调整方案发至群里,多数设计师均在疫情期间工资标准方案上签字,被告不同意才离职的;原告对工资发放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2022年4月原告现金流因疫情而中断,账上的资金已不足以支付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原告2022年4月应当缴纳的社保及2公积金是在管理人员垫付后才予以缴纳,并已对2022年6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申请缓缴,原告另**工资调整方案并不是单方决定,而是和员工进行了协商并取得多数员工的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市一网通办网页截图、疫情期间工资标准方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收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仅能得出原告缴纳了2022年3月社保及***向原告转账这一事实,两者发生的时间顺序。该账户内当时是否有余额、原告是否有其他临时存款账户等均未举证,且原告虽因疫情导致办公场所无法正常开放,然所有职工均居家办公,承接的项目设计工作未因此停滞,因此原告主张现金流紧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对上海市一网通办网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根据上海市2022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本市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用人单位通过一网通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的,实行告知承诺制,即使原告生产经营困难,也不能作为其单方违法擅自降低工资标准并拖延支付的合法理由;被告对疫情期间工资标准方案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称所载签字是否伪造、签字人是否是原告处员工、是否出于自愿不得而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调整工资的决定不合法,且被告并未签字,双方未就降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裁决书、社保公积金缴费清单、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市一网通网页截图、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因疫情原因而居家办公,原告主张2022年4月、5月期间工资按照60%发放,并为此提供疫情期间的工资标准方案,然该方案并未经过被告的签字同意,故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2022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被告受原告安排以居家办公方式提供劳动,应视为其正常出勤,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31,377元,未低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31,37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乡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31,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59元,合计235.59元,由原告上海乡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