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武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发达。
委托代理人:陈智。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
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
负责人:马玉华。
委托代理人:赵李文。
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陶锡金及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武义县香格里拉大酒店装修工程以合同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施工。2011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1年11月28日将工程决算资料递交被告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296705元)。被告对原告的决算资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一直拖欠工程尾款619705元未付。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19705元,但被告未付款。2012年12月15日,双方对支付工程款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619705元整,原告退让工程款99705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整。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2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辩称:对于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
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4、签收单,证明决算资料已送达被告方的事实;
5、公证书、通知、挂号详情单、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6、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事实。
经庭审调查及举证核实,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296705元。后因被告拖欠工程尾款619705元未付,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就工程款支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主张工程款99705元,被告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整,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未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该款项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并已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尚欠5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到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根据文义解释,被告应从逾期支付工程款后,即2013年1月16日起计付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之日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开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秦 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陶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