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武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发达。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
被告:武义县牙病防治院。
法定代表人:雷昇美。
委托代理人:曾永土。
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装饰”)为与被告武义县牙病防治院(以下简称“牙病防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预立案,于2013年6月2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于2014年5月19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装饰的法定代表人陶发达及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牙病防治院的法定代表人雷昇美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装饰起诉称:2004年11月份,原告经招标承包了被告的门诊楼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门诊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价为548437元。原告将决算资料做好后,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武义县公证处公证将决算资料送达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审核后付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决算资料后却至今未进行审核,也没有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诊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尾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28437元(以审计价为准)。
被告牙病防治院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工程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也无需审核,应以当时的投标价为准。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异议:1、按照原告的承诺和招投标的文件明确规定,原告虽完成了施工,但未按照原工期完工。2、工程决算价为548437元与事实不符,按照投标价是336369元。3、被告方收到了原告的决算书之后即以书面形式作了回应,并明确表态对原告的决算书不予认可,原告的决算书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收到决算书后不进行审核的事实。4、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尾款不符,即使按照原来的投标价计算,尾款也是16369元,但是于2006年付款时候双方均已经结清,原告不应追收尾款。综上,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的事实是不符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金龙装饰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营业执照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对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承包事实。
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解释两点:其中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2月4日其中有个假期的25天不算工期,但是与原告向被告的承诺书和招投标文件中明确确定的施工时间是有矛盾的,原告承诺书承诺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2月4日;另一条合同第八条及第九条皆约定,原告送达的资料时间是受相关资料的约束,何时竣工何时送达。我方认可条款,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未经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的材料,我方是不认可的。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招标文件1份,证明承包工程的事实,且在第九条中特别注明工程款的支付方法。
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施工招投标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工程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除了图纸的变更,被告不承认,应该按照当时中标价计算;第五条第一款也明确约定工期;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参照的价格也有明确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增加22万元参照并非文件所主张的,是原告自行增加的;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工程款结算方法;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以投标时的单价以及总价为准,其中关于变更的工程量计算也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签证单3#、4#各1份(复印件),证明工程变更的事实。
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因是本案所涉工程完工两三年后才来签证变更单,虽然有前院长的签字,但是也无法印证;而且按照规定建设单位要有印章,签证必须事先联系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盖章。本院认为,签证单3#虽系事后补签,但该部分变更工程量已实际产生,且结合双方确认无异议的签证单1#、2#看,建设单位均未盖章而是直接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丽君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丽君签字确认的签证单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签证单4#涉及的工程变更的项目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6、公证书、详情单、通知1组,证明公证处送达决算资料等事实;
7、函复1份,证明催款的事实及收到通知的事实。
对证据6、7,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方所发的通知我方在2012年10月30日予以回应,向原告发了函复明确表明被告的态度。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催款函、详情单,证明催款的事实。
对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催告函收到是事实,对内容已经函复明确不存在按照548437万元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曾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及被告已收到的事实予以确认。
9、(2013)金武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对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申请书及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工程量价款鉴定后经法院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果,鉴定结论中的第二项按照固定单价计算结果予以采信,因为工程按照固定价施工之后有增加工程量,所以采用第二项鉴定结论,不采用第一项鉴定结论。
对证据10,被告质证认为应根据第一项鉴定结果计算,鉴定结果的两个数据应该按照45万元计算,理由是招投标明确规定发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招标文件第16条中对于工程结算也有约定,以单价和总价为准,如果工程量不发生增减工程,工程应在总价内计算。另有约定了其他几项是按照实际增加计算,且发生增减需以变更联系单为准。法院审理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是以变更单部分进行鉴定的,并不存在总工程进行鉴定,所以按照实际工程量变更计算为准,但是以该标准我方也有异议,按照451318元,土建工程和电气工程两块构成,按照实际丈量计算电气安装工程只有40689元,但是按照总价为45000元了,所以当时投标的时候电气部分不实,所以电气这部分要按照实际来计算;鉴定说明第五条中工程信息价中关于用水电费用1980元是原告在被告单位施工的时候使用掉的应该扣除,鉴定说明第七条中第三份鉴定单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变更单在前,施工在后,但是原告提交的变更单在施工之后。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系经招投标发包的,且施工招投标文件明确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发包,除设计图纸变更增减工程量费用、文明安全施工增加费、创优质优秀工程增加费、小量额外计日工资费用不包括在内以及实物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款与施工图实际工程量不符部分和特殊材料、工艺、设备的暂定价与签证价的价差按本文件规定调整外,按投标中标价一次性包死,故工程款计算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第一种计算方式计算,即按固定总价包干,变更签证单工程量调整计算结果451318元。同时,按照鉴定报告鉴定说明第5条提及的施工用水、电费1980元,经双方确认予以扣除;鉴定说明第7条,第3份签证单的造价22181元不予扣除。
11、决算资料1组,证明决算工程价款的事实。
对证据11,被告质证认为总体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自制的,电气部分到了2012年6月份才进行决算,而完工是在2005年4月份,实际上决算书都是在2012年10月份完成的,原告方在2012年8月份还派了被告方牙防所进行丈量,并要求被告方提供招投标文件及对工程决算书的稿件进行签字确认,后我方拒绝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编制的决算资料,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双方也未能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予以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牙病防治院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施工招标文件,证明工程中的标价款以及相关事宜。
2、承诺书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诺的事项;
3、总报价书(商务标)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程报价的事实;
4、工程量报价汇总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
5、实物工程量清单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实物工程量、价的事实;
6、工程量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程量、价的事实;
7、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付款存根等1组(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
8、原告公司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发通知的事实;
9、函复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通知内容不认可的事实;
10、2013年4月1日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及相关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方的解释不符合法律基本规定,保证书是保证何时完工;针对复函,被告方认为我公司没有决算的法定资质未经其确认,所以工程决算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对决算的概念不理解,提供决算资料是乙方的合同义务,是我方要提供决算资料,决算资料不是审核资料,而决算资料是我方随时有义务提供的,我方提供资料给被告方要求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确认,最终以有资质单位的人进行审核,这个审核价才是双方的结算价,这个不存在我方是否有资质制作决算书的问题,被告证明我方时效已过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原告金龙装饰经招投标承包了被告牙病防治院的门诊楼装修工程,后双方签订了《武义县牙病防治院门诊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工程竣工造价结算、工程款支付方法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05年4月完工。2005年5月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2005年1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05年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5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05年5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05年6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于2005年1月5日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0000元。20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武义县牙病防治所门诊楼装修工程签证单3#,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何丽君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经武义县公证处公证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商务标投标报价、竣工决算书、决算底稿、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单1#、2#。被告签收后,于2012年10月30日函复原告,明确对原告邮寄的通知及工程决算的相关资料不予认可。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之后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28437元;支付该欠款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撤诉。201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并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诉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报告指出因工程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结算约定相关条款不一致,当事人对该工程结算计算口径存在异议,诉争工程造价按两种结算口径计算:1、按固定总价包干,变更签证单工程量调整计算结果451318元(其中土建装修工程406093元,电气安装工程45225元);2、按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结果490209元(其中土建装修工程449520元,电气安装工程40689元)。同时鉴定说明明确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用1980元未扣除,第3份签证单当事人双方尚存在争议,该部分造价22181元,已列入鉴定造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经招投标承包诉争工程、工程完工后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及被告已经支付3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是否合理。针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自工程完工由被告实际使用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原告虽向被告寄送决算材料,但被告函复也不予认可,故至起诉之日止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针对原告主张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系经招投标发包的,且施工招投标文件明确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发包,除设计图纸变更增减工程量费用、文明安全施工增加费、创优质优秀工程增加费、小量额外计日工资费用不包括在内以及实物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款与施工图实际工程量不符部分和特殊材料、工艺、设备的暂定价与签证价的价差按本文件规定调整外,按投标中标价一次性包死。同时工程完工后,原告虽向被告寄送了决算资料,但被告函复不予认可,之后双方也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故对诉争工程的造价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的第一种方式计算为妥,即工程款结算应当按固定总价包干,变更签证单工程量调整的方式计算结果451318元;但该计算结果应当扣除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用1980元;第3份签证单虽系事后补签,但该部分变更工程量已实际产生,且结合双方确认无异议的签证单1#、2#看,建设单位均未盖章而是直接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丽君签字确认,故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丽君签字确认的第3份签证单真实可信,不应当扣除该部分造价。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449338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0元,尚需支付工程款12933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牙病防治院支付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338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已交纳),由被告武义县牙病防治院负担1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沈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