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武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发达。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
委托代理人:陈智。
被告(反诉原告):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根兴。
委托代理人:周力、周华清。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反诉,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发达、委托代理人陶锡金、陈智,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兴、委托代理人周力、周华清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均申请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印象熟溪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月26日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验收,即于2011年春节前投入使用。原告施工完毕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4507735元。原告在决算资料做好后,曾先后多次将决算书及相关资料送达被告要求决算审核,但被告却故意拒绝签收。2012年2月21日、4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制作了工程质量“评杯”申请表,要求被告在申报表上盖章申报,被告又故意拒绝盖章,不支持原告“评杯”,导致原告错过了评杯的机会。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使用该工程一年多时间,但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0773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7735元给原告;2、支付工程“创杯”奖金100000元给原告;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工程款问题,原告施工之后并没有按约完成施工的要求和义务,工程最终也没有进行过验收和竣工结算,所以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原告无权领取所谓的工程款,并且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支付工程创杯1000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严重不合格的,不管评什么杯都好,首先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才有优质一说,本案原告连竣工都没有,如何优质,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是不认可的。当时原告参加评杯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申报时间,原告也无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在履行装修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违约情形:1、反诉被告未经同意,不按原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擅自变更;2、违背合同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3、拖延工期,工程尚未完工之时,即擅自撤离施工现场。4、未提交相应工程的施工资料、技术资料。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未按合同施工导致的返工、修复等费用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质量违约金88158.28元(暂按预算总造价的2%计);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675500元(从2010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此后按每日3000元计算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日为止);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提交符合工程验收要求的全套工程施工资料和相关配套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客房卫生间钥匙);5、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早在2011年1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所谓质量违约根本不存在;该工程虽没有进行过整体验收,但施工合同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无权对使用一年多时间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也无权申请启动质量鉴定和损失鉴定;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755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期延误至2011年1月26日是事实,但这是反诉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及增加工程量所致,对此,双方已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作出了明确处理;工程竣工后,曾要求反诉原告尽快提供相关资料补入验收资料中交反诉答辩人备案,并书面通知其组织验收但一直未予理睬。之后,又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20日多次将整套工程竣工图、决算书及决算资料送达反诉原告,其又故意拒绝签收。综上,反诉请求完全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并反驳对方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本院认证意见:
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合同,工程地点、名称以及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对创杯奖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补充协议主要证明工程于2011年1月26日竣工,对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明确了这个工程是有新增部分和更改部分内容的,明确约定本案被告提供其他施工人员应提供我们验收的相关资料,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所以工程没有整体验收。工程已经竣工,但是被告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还约定了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期限。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对施工合同上主要是约定了双方的履行内容和责任方式,从合同签订的本意可以发现是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如果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去评杯,被告才有可能去承担支付100000元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本身的质量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他的工程是合格的,我们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程是不合格的,我们认为与合同本意是相违背的。对补充协议原告是来证明工程在1月26日完工,但是他非常清楚的证明1月26日并没有完工,补充协议的第一句就说到是这个工程已经接近尾声,没有说明是工程完工。在第三款中也可以证实他处理的仅仅是1月26日之前的损失的分担,但是之后施工再发生违约行为,仍要施工方来承担,从侧面证明1月26日工程没有完工,其他条款也证实了我们前面的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将综合予以论述。
2、施工联系单三份、价格签证单三份、设计变更联系单三份,设计变更联系单中每份附有图纸,证明工程有变更、新增,变更后价格签证的事实。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对有其签字盖章的施工联系单、价格签证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相关的价格约定可以作为依据。对于设计变更联系单一共三份附图纸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从来没有和设计单位去提出过类似的要求,应提交我们要求变更的函。本院对施工联系单、价格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设计变更图纸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
3、竣工验收催促函,证明竣工验收的事实;竣工决算书,证明工程决算价格;决算计算底稿、决算资料,证明决算的依据;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预算情况;竣工图纸,证明竣工以后,工程已结算以及决算依据,而且是变更后的工程结算的情况。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这组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在开庭之前收到,之前未收到过,对里面的具体价款是不认可的。竣工验收催促函我们也没有收到过,也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工程款决算问题,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对工程款进行核算,故本院将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综合认定。
4、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竣工验收情况说明,2011年8月19日《今日武义》,证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在2011年1月26日全部验收竣工的,原被告双方都是认可的,消防部门在最后验收已经很明确验收工程合格的情况。原件在市消防中队。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这两份书证是复印件,希望原告庭后提供原件核对。所有的这些证据都没有被告方的盖章,他的建设单位是经济合作社管委会,而不是印象公司,被告从来没有在这份文件上加盖过公章。竣工时间和本案是没有关系的。从这组证据和之前的被告提交的一份催促函,在土建工程中是要通过整体验收是要先消防验收,但在装饰装潢工程中就未必了,装修和消防毫不相干的,原告主张消防验收应该是装修验收完工后再验收与本案是不相符的,本案的装饰装潢工程都没有经过验收,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本院认为,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补强提供了原件存档单位核对无异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予以分析确认。
5、公证书、详情单、申请单,证明申请评杯的事实。
回函、复函、特快专递,证明原告申请评杯的事实。
挂号信函收据、特快专递详情单、浙装协(2012)第5号文件,补强提交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申请评杯多次通知要求被告盖章,被告拒绝,导致错过评杯申请时间,而且我们还有两份寄过去的特快专递他们拒收退回来还没有拆封的事实。
本院对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人员邮寄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兴被退回的快递邮件两份当庭拆封,其中寄件人为何晓丽的寄件内容是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回复函,2012年2月27日交邮;另一封寄件人为陈智的邮件内容为2012年4月5日的通知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编制的评优申报表两份,2012年4月8日交邮。
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对当庭拆封邮件内容予以确认,认为特快专递详情单从这两份上看不出是退件,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挂号信函的收件人是周华清,与我们案件无关,寄件人陶锡金的详情单没有收件人姓名,内件品名只写着文件,欠缺关联性。认为根据2012年的评杯要求申报材料必须在2012年2月15日前递交,从公证书上看,他的申报材料的寄件时间是2012年的2月22日,也就是说这个时候无论被告是否盖章,都已经超过了评杯时间要求。通知上的落款时间是2月21日,同样这个出具的时间已经超过评选时间截止要求。但是原告为什么还要做一个没有意义的公证,我们认为原告就是用评杯的方式来让被告对他的工程作出认可,而逃避之后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属于被告要支付100000元的规定;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补强提交了金华市装饰装修协会的证明,企业申报截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止,但个别企业因业务繁忙或在资料整理上等其他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允许延长15日至30日申报。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综合说理确认。
6、印象熟悉酒店茶花杯评审组的住宿发票,住店时间是3月21日,证明装修装饰工程早就对外营业赚钱。说明本案被告所说的3月底才交付是不真实的。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吴某、张某当庭作证,证明工程决算书作出以后曾多次送给对方,被告拒收的事实。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二个证人是金龙公司的职员,其作证的性质应当属于原告方的陈述,不应作为证人证言。证词的可信力是比较低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收到过相关资料。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综合说理确认。
8、领付款凭证、住宿费发票,证明我们付过大理石抛光镜面处理费用,这项工程是我们委托别人来做的,当时是银行钱打过去的。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几份证据并不能证实镜面处理就是原告方所做的,从提供的证据里面都是原告单方所写的或是所付的,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不能证实是原告方做的。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说理确认。
9、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明大理石抛光镜面处理是我们委托别人来做的。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对部分证言有异议,他去做过是事实的,全部是他完工的这个是不属实的,我们有证据证明。对大理石抛光镜面处理本院将综合说理认定。
10、本案审理期间,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本案装饰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审核鉴定,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里面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几项内容已经算出来了,但是没有算进总价款。搬楼费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必须要支出的费用,防火涂料、骨架差价应该算在我们的工程价款里面。大堂大理石抛光镜面处理也是我们做的。鉴定报告明细里面没有记录抛光这一项,但是鉴定报告说明里面第七点(1)又是有说明的。地面处理的这块费用当时是我们做的。决算出来是我们做的,但是鉴定里面没有列进去。我们今天也是有证人的。木花阁的价格有差异的。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出来的工程总价结果是有异议的,有8块内容其中有几块是重复计算,有几块不是原告做的也列入里面了。主要争议问题里面的第7项墙面钢架70764元,当时鉴定人员去现场看过,我们认为不能计算在总工程款里面。迷你柜,在鉴定书里面很多房间里面都有,数额是101083元,但是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帮我们安装,图纸更改前是有迷你柜的,但是更改之后就不需要安装了,鉴定书里面把这一部分列进去了。木花阁当时约定很清楚要实木的,当时签证过180元/平方米,但是现在安装的是密度板。材料的差价问题,主要争议问题的第五款里面,双方对数额争议最大有605278.18元。门锁在鉴定结论里面也是算进去有8814.6元,但是这个门锁是我们请别人安装的。墙体地面大理石防腐处理14650元,这一块也是我们请其他人来处理的。客房中心里面的木花阁、透光云石板这两项是没有做过的有1012元,但是鉴定书里面算进去了。材料垂直运输费是包括在材料价格里面的。
本院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内容结合鉴定报告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二、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并反驳对方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本院认证意见:
1、本案工程的内部装饰议标文件,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工期承诺书二份、工程款2800000元的支付凭证5份、证明金龙公司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工程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完成的照片77张。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议标文件没有看见过,就签过协议。组织这个招标也是他们内部招标的,就是一种形式。这两个承诺书是我们签署过的。2010年10月13日这张出具的收据是有,但是没有收到这个款项。其他四张发票是都收到过的。本院对承诺书二份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已支付2400000元。
2、配套家具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格确认单,证明鉴定书里面提出来的迷你柜的数额,两份证据里面可以看出迷你柜是没有安装到客房里面的,图纸更改之前是有要安装,但是更改后就不需要安装了。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电视柜边连接电脑桌那个就是迷你柜,已有做过,是大理石做的,造型是按照开西廊桥的房间里面看过之后做的。家具合同是有家具合同的,迷你柜是另外装潢里面的。关于迷你柜是否已做问题,鉴定机构已现场查看核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认定。
3、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制作的材料差价对照表,价格偏高的都列出来了,一共三张,总数是605278.18元。及11页是我们向经销商购买的产品票据,以证明现在的价款,证明材料价格偏高。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他们自己收集的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价格都是我们签证确认过的,施工合同里面价格下浮10%的,应当以鉴定部门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对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4、必达门锁经销合同一份,证明门锁的安装是我们委托他人安装的。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入口门的门锁本来就没有算进去过的。我们只是收取了开孔的费用。经核对鉴定报告,所计算的费用为开孔费用,故对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5、地面镜面处理估算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的证人所说做过镜面处理,但是镜面处理并未完工,我们又请了其他人来做的处理。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镜面做好之后可能经过保养,保养还要费用的,甲方通过继续的保养,这块费用肯定酒店方还要支付的,这块费用的支付和我们施工好的应该是没有矛盾的。收款收据是2011年5月27日这个是不属实的,这个镜面应该是事后做保养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将综合说理分析认定。
6、自行拍摄照片一张,证明客房中心顶上没有安装木花阁和透光云石板,这笔费用1012元应该扣除。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未安装木花阁和透光云石板,同意扣除该费用。
7、2010年11月2日“浙江武义印象熟溪酒店装修工程主要材料选用品牌及规格”一份,证明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材料垂直运输费已包括在内的事实。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就是一个草稿,已有材料签证单,应该和签证单一致,是否包含垂直运输费都是之后签证确认的。对该费用,本院将综合说理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印象熟溪酒店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装饰材料、设备供应方式、资料提供、保证金、付款方式、决算时间、工期及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材料使用质量、安全责任,工期拖延责任承担、新增及更改部分签证单价认可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由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240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与设计图纸不符部分的修复费用、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放弃鉴定申请。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本案装饰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审核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和兴工咨审(2012)58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武义印象熟溪酒店大堂、客房装修工程造价4031381元。鉴定报告还对双方主要争议问题:1、一层大理石地面(工程量358.86平米)面层镜面处理费用;2、材料垂直运输费31017元;3、吊顶(墙面)乳胶漆涂料刷涂遍数2遍3遍差额28149元;4、大堂、电梯厅墙面石材干挂基层钢型材骨架价格差额70764元,鉴定造价按签证单说明按预算价格计算;5、装修材料价格分歧较大等进行了鉴定说明。
本院认为,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并已完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由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清楚。本案本诉、反诉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2、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创杯奖金100000元应否支持;3、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是否合理;4、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要求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符合工程验收要求的全套工程施工资料和相关配套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客房卫生间钥匙)是否合理。关于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的返工、修复等费用损失及质量违约金88158.28元,因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已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其请求不明确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工程价款,双方主要对鉴定报告说明中的几项提出了异议。一层大理石地面(工程量358.86平米)面层镜面处理费用未计入鉴定造价,而该块费用,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也认可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施工,只是认为未完成全部工程,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该部分工程系由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而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支付的相关费用,不排除维护保养的可能,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总价,关于施工单价双方也有争议,结合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人证言,确认49元/平米,金额为358.86平米×49元/平米为17584.14元;关于材料垂直运输费31017元及吊顶(墙面)乳胶漆涂料刷涂遍数差额28149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二项费用不计入工程总价;关于大堂、电梯厅墙面石材干挂基层钢型材骨架价格差额70764元及装修材料价格问题,有签证单说明及合同约定,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按其采集制作的价格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称迷你柜费用未做要扣除,而鉴定机构已对现场实地查看,该部分费用已做认定,故对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所称本院不予支持。门锁费用核定的也是挖孔费用,因此,也不应扣除。关于安装木花阁和透光云石板费用1012元,双方确认应从工程总价扣除。故工程总价应为:4031381元+17584.14元-1012元=4047953.14元,已付2400000元,还应付1647953.14元。2、关于工程创杯奖金100000元。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工程不合格有质量问题,且申报已过期限,不应支付。关于工程质量,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未经验收已使用,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协助在相关资料上签署意见而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予拒绝。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已过申报期限,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已提交了未过期限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双方约定的评杯奖金与是否已过申报期限、能否获评无关,在于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是否配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不支持也应视为省优工程。因此,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创杯奖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工期逾期违约金问题。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存在争议,一方认为已于2011年1月26日竣工,一方认为是2011年3月底,从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协议内容有“工程现已接近尾声”的表述,说明当时工程并未完工,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了2011年3月21日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票据,说明其所说2011年3月底完工也不属实,而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竣工验收情况说明记录验收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因此,本院认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约定对2011年元旦后至2011年1月26日止工期逾期按施工合同的罚款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可视为双方已对2011年1月26日前工期逾期损失进行协商一致。因此,该部分损失26×3000元为78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即各39000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4日为19天×3000元为57000元,因此,工期逾期违约金认定为96000元。4、关于工程施工资料和相关配套物品问题。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具体的资料名称及配套物品名称,而工程的大部分资料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交换,故本院不再支持。但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工程,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因此,确在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也应配合交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647953.14元,创杯奖金100000元计1747953.14元;
二、反诉被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96000元;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确定由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51953.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本诉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诉讼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用44176元(已由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由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0元,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7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36元(减半),由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236元,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24460元,反诉2067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顾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陶维
李龙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