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金武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发达。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
委托代理人:**。
被告:武义县牙病防治院。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永土。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牙病防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4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