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成某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6692号
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79号8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二路17号10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邹钟辉。
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合同号为FSM1512115232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848.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服务费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3月2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合同号:FSM1512115232)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型号为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的打印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60个月,期满自动延续12个月;收费方式为根据读表周期内的印量,按月读表;被告应在发票发出后二十五日内付款给原告,延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同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2015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打印设备授权维修单位,向被告提供设备安装服务,设备系列号为720147,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报告》。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7月1日起,读表收费标准调整为A3&A4彩色0.40元/印,A3&A4黑白0.20元/印。原告如约提供设备维修保养服务后,被告却某自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服务费共计138,848.52元,原告数催无果。2021年4月1日,原告更名为现在名称即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关系,对服务费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
2、设备安装报告,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型号为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的打印设备安装服务;
3、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于2021年4月1日更名;
4、服务费结算表、月收费表2张、核算发票2张、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欠付服务费、延期付款滞纳金以及计算方式;
5、邮寄证明,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邮寄被告;
6、服务召唤报告,证明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提供了服务。
被告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原件,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涉案服务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最后一期发票的寄送时间为2021年3月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其提供服务的事实已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接受原告的服务,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其拖欠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10月24日解除。现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属合理范畴,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号为FSM1512115232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10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138,848.52元;
三、被告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84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被告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