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台江区美唐图文经营部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7600号
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79号8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美唐图文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水松村1号。
经营者:杨宇,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江区美唐图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滞纳金(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ORS2003191389的《器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DW3037MF2R打印设备1台,总价为85,000元,首付款34,000元,在双方签署合同后3日内支付,装机后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每个月支付17,000元;对任何到期未缴款项,被告每日应按照其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全款付清。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设备安装报告》确认收到设备并安装成功。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被告应付货款51,000元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2021年4月1日,原告更名为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ORS2003191389的《器材买卖合同》,约定:器材安装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大浦路2号安德大厦一楼2-9店面;器材名称WarrantyCard(DW3037/6057)、RearoutputKITforDW3037(DW3037/6057)、DW3037MF2R;总价85,000元;首付34,000元,装机后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每个月支付17,000元;客户应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全部应缴款项,否则,客户每日应当按照其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支付完全部款项(包括滞纳金)。
2020年4月9日,原告出具《设备安装报告》,被告在该《设备安装报告》“顾客公司名称”及“顾客公司盖章”一栏盖章,被告经营者杨宇在该栏签字。该报告载明:机型为DW3037、RearoutputKIT,系列号为450548;合格设备安装状态为安装成功。
被告已经支付首付款34,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将企业名称由“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器材买卖合同》、设备安装报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设备,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5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等货款并支付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江区美唐图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1,000元;
二、被告台江区美唐图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27元,由被告台江区美唐图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迪
书 记 员 谢冰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