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沙美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34701号
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79号8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NAITOMASATSUG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美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兴大道南段57号星为创芯园一期3栋101、301。
法定代表人:徐燕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美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曼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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