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79号8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点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炜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胶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8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富士胶片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9632.5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富士胶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1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2019年4月1日之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及实际工作条件,也没有查明2019年4月1日之后富士胶片公司调整***工作条件后的具体情况。富士胶片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后擅自改变***的工作条件,不让***带团队工作并关闭客户管理系统,不按劳动合同及职位描述之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无法如以前开展销售工作。自2019年4月1日开始,富士胶片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让***带领销售团队,并收回***在系统内浏览客户信息的权限,造成***只拿底薪而没有销售提成,严重影响个人收入。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有误。1.虽然总数有2万多元,但从***收入明细看,从2019年4月起,***没有销售佣金,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9年4月前每月均有销售佣金,平均每个月3150元。故因富士胶片公司擅自改变***的工作条件,***的收入从2019年4月起每月平均减少3000余元,给***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富士胶片公司单方面撤销***销售团队的管理及关闭系统权限,直接的后果是***无法与系统内的3000多名客户有效联系,***无法了解这些客户的动态化需求,更无从制订相关的对策来满足这些客户的需求,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特别的证据来反映。另外,不让***管理团队,直接减少了***的销售佣金。3.***并非在2019年10月后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一直有提出异议。根据***提供的录音,***在2020年12月23日及2021年1月4日仍向富士胶片公司人事主管提出异议,但富士胶片公司没有理会。三、一审判决未支持***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在2020年内未休2019年享有的16天年假视为自行放弃,依据是富士胶片公司制订的《假期及假期申请规定》。***认为现行法律均无规定未休年假视为自行放弃,故一审判决依据富士胶片公司制订的内部文件作出“未休年假视为自行放弃”的判决显然错误,严重损害***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富士胶片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富士胶片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1.33元/月×10个月=201413.3元;2.判决富士胶片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公司年假工资差额39632.59元;3.本案诉讼费由富士胶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仲裁情况:***于2021年2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富士胶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2826.67元;二、富士胶片公司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421.53元。该委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2828号仲裁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富士胶片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99.37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情况
***于2011年3月21日入职富士胶片公司处,任销售经理。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7年3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本工资16800元/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销售佣金+固定津贴+住房津贴;每月月底富士胶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本月工资;有工资清单,不需要签收;工资已支付至2021年1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41.33元/月。2020年12月30日***向富士胶片公司书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公司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称将于2021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29日离职。***2020年未休年休假为20天,2021年1天;离职时富士胶片公司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28894.23元。富士胶片公司有为***缴纳社保。
(三)关于富士胶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张自己于2011年3月21日入职富士胶片公司,一直担任销售经理,负责销售管理带领销售团队,手下一直有4-6名销售人员,富士胶片公司销售系统里有3400多个客户跟进,每月收入构成是底薪加提成。2019年3月中旬,富士胶片公司告诉***不用带团队了,***表示销售的收入会下降,未予同意,并称如果这样继续工作就没什么意思,双方沟通如何处理时,富士胶片公司提出“N+1”的补偿方案,***要求双倍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2019年4月开始,富士胶片公司撤掉了***下面的销售队伍,并关闭***的SFA(销售管理系统),收回***在系统内浏览客户信息的权限,造成***只拿底薪而没有销售提成,严重影响个人收入。参照2018财年,自己平均每月的销售提成为3150元。自2019年4月开始,富士胶片公司多次对富士胶片公司擅自改变***工作条件的行为提出抗议,并与富士胶片公司协商要求恢复原工作条件(即带销售团队工作),富士胶片公司时而答应另寻同等岗位给***,时而说没有同等岗位,在历经一年十个月的艰苦沟通后,仍未果,故与2020年12月30日提出辞职,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富士胶片公司。
富士胶片公司主张***的工作职责是为富士胶片公司售出产品、创造利润,工作范围包括巩固现有客户,挖掘新的客户需求等。2019年4月,***与富士胶片公司就离职事宜开展协商,***曾口头同意富士胶片公司所提出的补偿方案;鉴于此,富士胶片公司暂时停止***的部分工作,不再管理销售团队。同时,销售支持部门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将其SFA(客户管理系统)的权限关闭。2019年4月底,***又单方反悔,提出更高的经济补偿诉求,严重超出了法定标准以及富士胶片公司的预算,双方遂未能在2019年4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当时虽然离职协商没有成功,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仍正常进行,***仍在富士胶片公司处正常工作。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止,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对岗位的现有劳动条件提出任何异议,包括SFA系统权限的异议。同时,富士胶片公司也足额向申请支付了劳动报酬,***也从未就劳动报酬问题提出任何的异议。富士胶片公司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被迫辞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行为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管理属性,即企业为组织生产经营而有权对员工进行管理,且员工也有服务配合之义务。***的职位为销售经理,富士胶片公司调整其管理团队的工作内容及管理模式,此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对***SFA系统的权限停用,不构成未提供劳动条件。富士胶片公司还为销售人员配备了除SFA系统外多种其他销售系统,***其他系统的权限并没有被限制,其工作邮箱、工作手机、座机等设备仍然可正常用于联系客户,因此,无法通过SFA系统查询客户信息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进行工作。因此,***要求富士胶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主动行使而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富士胶片公司有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提供劳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享有每月基本工资,同时除国家规定的福利之外,***的奖金、佣金,津贴等具体发放方法和数额按富士胶片公司的相关制度调整由富士胶片公司自主确定并支付。***作为销售经理,有对销售团队进行管理的职责,虽属于销售岗位的不同层阶,但其与基本销售工作一样,都属于销售的范畴。富士胶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员工的业绩表现,适当调整员工的工作职责。本案中,***被调整前后的岗位均属于销售人员,且基本工资并未减少,月平均工资仍有2万余元,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即便在2019年4月富士胶片公司单方取消***的SFA权限,撤销其对销售团队的管理职责,对其销售工作开展产生了不利影响,但该调整是否合理与必要,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并无证据予以反映。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提供的录音显示,***在2019年4月开始曾向富士胶片公司提出异议,但自2019年10月之后直至2020年12月***提出辞职,并未见其有再提出异议,双方按照变更后的状况履行了一年以上,可视为***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调整后的工作条件。因此,***在时隔一年多以后,再以先前理由提出主动请辞,认为富士胶片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要求富士胶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双方确认的富士胶片公司《假期及假期申请规定》5.2.3规定,公司提倡并要求员工在年内休完当年假期,如员工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休假的,可将未休的休假计入下一年度,但所计入的天数最多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按政策可享受的年假天数且至多使用到下一年度末,逾期则视作自动放弃。***、富士胶片公司对劳动仲裁认定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99.37元(计算公式:20141.33元/月÷21.75天×21天×200%-28894.23元)并无异议,予以认可。现***主张2019年度尚有16天未休年假未予计算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假期及假期申请规定》规定,***的2019年度未休年假最迟应于2020年度末使用完毕,逾期则应视作自动放弃。***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辞职,称将在2021年1月30日离职,实际亦于次月离职。故***2019年度的未休年假在***最终离职时,已经视为自行放弃,不应再计算相应工资差额。因此***要求富士胶片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富士胶片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99.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2019年未休年休假为16天。另***表示2019年4月之前其平均工资为21841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年休假系国家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劳动者未实际休年休假之情形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劳动仲裁认定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99.37元无异议。至于***主张的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6天无异议。根据富士胶片公司《假期及假期申请规定》5.2.3规定,***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可计入下一年度即2020年度末使用。***于2021年2月2日提出劳动仲裁,故其请求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放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而不予计算相应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富士胶片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9633.22元(20141.33元÷21.75×16天×200%),加上2020年、2021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99.37元,共计39632.59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富士胶片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所谓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环境差、没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甚至有危及职工生命健康等因素的存在等,侵犯了劳动者正当合法的劳动权益。本案中,富士胶片公司虽于2019年4月调整了***的部分工作内容,但并未变更其销售经理的工作岗位,而调整后的工资报酬亦无明显降低,且***自2019年10月之后直至2020年12月提出辞职的期间一直无再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于调整后的工作内容已达成一致。因此,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要求富士胶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8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8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632.5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嵩
审判员  乔营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爽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