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3134号
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河清,经理。
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3,932.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以103,932.74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型号V180Pw/GX-iPrintServer+A3HCF(1Tray)打印设备1台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按固定印量及超额印量收费,该设备黑白按(A3/A4)0.2元每印,彩色按每月固定收费1,500元(含A3&A4彩色基本印3000印),超出1500印的按(A3/A4)0.5元/印,服务期限为60个月,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在每个读表周期的结束后的十日内,被告应将合约器材读数报给原告,原告根据读表数向被告开出发票。如果出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获取读数表,双方同意原告有权在最终能核对到这些数据之前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两者间以较高值为准)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帐户,被告延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如果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下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付款将构成对本合同的严重违约,原告将有权停止合约服务直到客户纠正该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以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由于该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全保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尚欠服务费103,932.74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抄表日),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此外,2021年4月,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原告公司名称由“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
2、投递证明,证明原告按照读数向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及每份发票的寄出时间,由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站营业部出具相关邮寄证明;
3、服务费发票及对应月收费表一组,证明被告设备的读数及发票开具依据;
4、服务召唤报告,证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
被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邮寄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3,932.7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票发出后25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份发票的寄出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即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上述服务费。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103,932.74元;
二、被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932.74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50元,合计元,由被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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