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富士胶片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执725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1执72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嗣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6号365室。
法定代表人:王梦婕,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起艇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601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峥,职务不详。
上海嗣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起艇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沪0101民初2682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起艇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给付原告上海嗣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补偿款52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上海起艇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自觉履行,权利人上海嗣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起艇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吴 乐
审 判 员  沈文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杨森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沈文轩
审 判 员  吴 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成杨森
书 记 员  成杨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