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5380号
原告:陈观保,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务农,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池公司)
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候士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成岗,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原贵池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刘益彬,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原贵池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四川省泸县。
原告陈观保诉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李成岗、刘益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池公司、被告李成岗、被告刘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观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证金8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按每月2%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利息(100000元×2%×14个月=28000元);三、判令三被告按每月2%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80000元×2%×35个月=56000元);四、判令三被告按每月2%计算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陈观保(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同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刘益彬(下称被告二)签订了《房建劳务承包合同》(下称《合同》),标的的工程名称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安顺市张坪村。《合同》中约定:“第三条合同工期中进场时间:2016年6月25日,竣工时间:2017年6月25日。第六条保证金(1)乙方向甲方交纳劳务工人进场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如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材料造成停工,由甲方补偿乙方的各种误工工费用给乙方,工人每人每天150元,机械按租金每天的实际费用。第六条保证金(3)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若甲方违约必须按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的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乙方,若乙方违约,在约定时间未进场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保证金不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6年5月29日、5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两次向被告一交付了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保证金。随后,乙方等待被告一通知进场,但由于被告一自身资金出现问题,导致乙方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后经多次沟通,问题依然无法解决。见此情形,乙方要求被告一返还保证金,随后被告一于2017年8月19日向乙方返还了2万元。2017年8月21日,作为被告一的代理人的二人(被告二、被告三)向乙方立下承诺书,承诺:“余下的捌万元定于在2017年10月25日一次付清,如不付清后果由李成岗、刘益彬两人负一切经济损失。”但到了承诺还清余款的期限后,被告一、二、三均未履行还清余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一未能保证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进场施工、被告一、二、三未能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三名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贵池公司、被告李成岗、刘益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建劳务承包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被告李成岗、刘益彬于2017年8月21日所写《承诺书》、《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成岗系被告贵池公司在安顺市西秀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池公司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签订《房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贵池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二期房建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张成龙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单价、工期、进场时间等;同时约定原告等需向被告贵池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贵池公司先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6年5月29日、5月30日原告陈观保向被告贵池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即被告刘益彬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一直未得到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17年8月19日被告贵池公司项目部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后,2017年8月21日被告李成岗、刘益彬共同向原告陈观保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刘益彬在张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因收陈观保工程保证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此款定于在2017年8月28日支付贰万元,小写20000元,余下的捌万元定在2017年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后果由李成岗、刘益彬俩人负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李成岗、刘益彬在承诺书签名捺印。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同时查明,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是被告贵池公司成立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贵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李成岗)将公司承建的张坪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的二期房建大清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本案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2%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虽有被告李成岗、刘益彬承诺支付,但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在无效的合同中均有过错,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系被告贵池公司成立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贵池公司应对作为内设机构的项目部为该工程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成岗、刘益彬系张坪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个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贵池公司、李成岗、刘益彬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观保的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刘益彬、李成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刘益彬、李成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红 琴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吴   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君
书 记 员 王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