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537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婉琛,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池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58512624L
住所:安徽省池州市东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候士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贵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婉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安置房出让合同》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退还购房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利息人民币4403.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安置房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在农家˙美丽乡村)F1栋5楼1号住宅,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房屋总价228000元,甲方(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二原告)使用,房屋使用年限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支付了8万元首付款,之后房屋迟迟未交付,二原告于是未再支付剩余房款。后经二原告了解,该房屋修建占用土地为宋旗镇张坪村集体土地,房屋性质为安置房,即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惠民住房,且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二原告均非宋旗镇张坪村的村民,依法不具备购买该村村民安置房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安置房出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安置房出让合同》、8万元购房款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贵州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证明: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置房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在农家˙美丽乡村)F1栋5楼1号住宅,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以房屋总价228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同时明确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购房款8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再支付40000元,尾款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贵池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支付了80000元首付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诉。
同时查明,宋旗镇张坪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原告***、***不属于西秀区宋旗镇张坪村村民。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出让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房屋系在张坪村集体土地上所修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不仅是房屋,相应的还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原告不属于宋旗镇张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利。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宋旗镇张坪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所建房屋一直未依法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在无效的合同中均有过错,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池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出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910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罗金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君
书记员王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