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522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中心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6107173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新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2,275,276.96元及如下利息:以3,674,63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74,63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75,49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75,49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75,49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加速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99,51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加速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欠付的全部工程款本金32,275,276.96元范围内,就涉案青岛佳兆业水岸新都项目(3号地块)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新华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判令佳兆业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南通新华工程款6,675,492.99元及相应利息(以6,675,49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通新华在佳兆业公司欠付到期工程款27,375,757.77元范围(即一审判决优先权范围基础上增加6,675,492.99元)内,就涉案青岛佳兆业水岸新都项目(3号地块)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佳兆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判决,佳兆业公司欠付南通新华结算款20,026,478.96元。根据南通新华与佳兆业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第十一条2.1约定,“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面竣工,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6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佳兆业公司应于2022年3月9日、5月9日及7月9日分别支付南通新华6,675,492.99元。因一审判决作出时(2022年6月6日),佳兆业公司欠付的结算款中尚有一笔6,675,492.99元结算款未届清偿期,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及其优先权、利息均未判决处理。现该笔结算款在本案二审期间已届清偿期,二审应予以改判处理。就2022年7月9日到期的6,675,492.99元结算款,佳兆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欠付,对此无异议。因佳兆业公司未按期支付该笔款项,因此还应自2022年7月10日起承担利息。故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佳兆业公司增加支付2022年7月9日到期的工程款6,675,492.99元及相应利息。另,南通新华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应付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南通新华于2022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并于2022年6月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确认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未超过法定18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确认南通新华对就该笔6,675,492.99元工程款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南通新华就佳兆业公司欠付到期的27,375,757.77元工程款均享有优先权。就未到期的质保金部分优先权,南通新华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现因佳兆业公司已撤回上诉,为便于法院审理,尽快解决争议,申请人南通新华特向贵院提出申请,仅保留该笔已到期的6,675,492.99元结算款及相应优先权、利息的上诉请求,撤回其余上诉请求,另案主张。 佳兆业新都辩称,第一,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完成结算金额的确认,并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应以该清单签订日期作为结算工作的最后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第二,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总包合同结算款余额需在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六个月内分三次支付给南通新华公司,其中22年7月9日应支付金额为66,975,492.98元,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新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向我方提供书面付款申请、付款审批单及发票等书面材料,经我方审核无误后方可支付款项。截止目前,新华公司未向我方提供相应付款材料,故新华公司应根据我方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兆业新都支付新华公司工程款32,275,276.96元;2.判令佳兆业新都支付新华公司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利息250,975.78元,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确认新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等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6,021元由佳兆业新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佳兆业新都签订《青岛佳兆业水岸新都项目(3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佳兆业水岸新都项目(3号地块)建设工程,合同总工期为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止总工期为715个日历天(含所有节假日及雨天);合同价款:本工程承包范围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计取,除模板工程外其他所有措施、规费按《竣工验收查丈面积》或工程竣工测绘文件的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青岛佳兆业水岸项目3号地块属新华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不含佳兆业新都直接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费用及室外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37,405,586.22元,包含增值税23,526,679.72元,不含税213,878,906.50元,其中措施费(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按清单价格执行,结算时不再调整,工程包干措施费124.67元/平米,工程包干规费15.67元/平米。第十一条工程款的支付:1.4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根据新华公司申报佳兆业新都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佳兆业新都凭新华公司发票付至新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80%,本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当月15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有效后,佳兆业新都于次月支付,佳兆业新都凭新华公司发票付至新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85%;2.1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面竣工,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6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此时新华公司应开具结算总价100%工程款的发票;2.2余下本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15天内付30%,满两年后15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后15天内全部付清,保修金支付不计利息,保修金须扣减新华公司原因造成的佳兆业新都对小业主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新华公司拒绝保修造成的佳兆业新都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和相应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工程保修:1.1本合同承包范围涵盖的所有工程保修期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 2021年9月27日,新华公司、佳兆业新都双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244,975,960.02元,其中索赔费用1,517,381.28元(结算造价中已扣除),工程验收日期2019年10月30日,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12,248,798元,备注:1、结算审核造价已经扣除了自2020年5月16日(含)(以业主方明源系统中发单时间为准)前下发所有罚款、索赔金额,自2020年5月17日(含)后下发的罚款、索赔由施工方与分公司现场沟通核对,达成一致后,在保修款中扣除。2022年1月10日,新华公司、佳兆业新都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44,975,960.02元,其中应扣款项212,700,683.06元:已付工程款201,574,534.53元,垫付款0元,工程水电费1,959,677.53元,代购材料、设备费、代购物业所投入的费用、零星返修工程费0元,扣(罚)款:结算造价中已扣除自2020年5月16日(含)(以业主方明源系统中发单时间为准)前下发所有罚款、索赔金额,自2020年5月17日(含)后下发的罚款、索赔由施工方与分公司现场沟通核对,达成一致后,在保修款中扣除;总包配合费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7,377,071元,其他费用1,789,400元[备注:***障金总包已申请部分178.94万元(详审批)];保修款12,248,798元,应付余款20,026,478.96元。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将于2025年4月30日期满,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15天内付30%,满两年后15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后15天内全部付清,保修金支付不计利息,保修金须扣减因新华公司原因造成的佳兆业新都对小业主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新华公司拒绝保修造成的佳兆业新都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和相应的违约金。 2022年2月11日,新华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6,021元;同日,该公司为新华公司出具发票及《保单保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哪个是双方的最终造价结算;二、佳兆业新都是否应支付新华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三、新华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佳兆业新都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新华公司与佳兆业新都签订的《青岛佳兆业水岸新都项目(3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新华公司、佳兆业新都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新华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验收,佳兆业新都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日起实行的住建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3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本案中,根据新华公司、佳兆业新都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2.1约定“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面竣工,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6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新华公司主张应在双方2021年9月27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佳兆业新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最终完成结算的标志是2022年1月10日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应以此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双方虽于2021年9月27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4,975,960.02元及部分索赔费用1,517,381.28元,但双方在2022年1月10日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才完成涉案工程水电费,代购材料、设备费、代购物业所投入的费用、零星返修工程费,总包配合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的扣减,该部分款项的结算亦属于工程款结算的一部分;同时,新华公司在主张未付款占全部价款比例时,认可的结算款是20,026,478.96元,该数额恰好是双方在2022年1月10日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确认的数额,而并非双方在2021年9月27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确认的数额;综上,本院认为,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时才符合双方约定的“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付款的条件,因此佳兆业新都应于2022年3月9日、5月9日及7月9日分别支付6,675,492.99元,其中已到期款项为13,350,985.98元(6,675,492.99元×2)。 关于质保金,按照协议规定,该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满一年后15天内付30%,满两年后15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后15天内全部付清,保修金支付不计利息;而根据2022年1月10日新华公司、佳兆业新都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工程验收日期2019年10月30日,因此佳兆业新都应于2020年11月13日前支付3,674,639.40元(12,248,798元×30%);应于2021年11月13日前再支付3,674,639.40元(12,248,798元×30%);该两笔质保金均已到付款期限,故对新华公司要求佳兆业新都支付该质保金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质保金4,899,519.20元(12,248,798元×40%)应于2025年5月14日前付清,该笔质保金未到期。 关于焦点二,新华公司主张因佳兆业新都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超过应付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因此应加速到期,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规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但本案中佳兆业新都未支付的到期价款为20,700,264.78(13,350,985.98元+3,674,639.40元×2),占全部工程款233,849,811.49元(244,975,960.02元-1,959,677.53元-7,377,071元-1,789,400元)的9%,不符合上述法律约定的加速到期支付的条件,故对新华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新华公司要求佳兆业新都支付剩余未到期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兆业新都主张应扣减的因新华公司原因导致的维修赔偿款项,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新华公司一直派维修人员常驻现场,至今仍在现场为佳兆业新都及时提供维修服务,佳兆业新都主张的扣款由很多不属于新华公司的保修范围,部分已超过保修期,且没有提供具体费用构成和依据,因此不同意扣减,本院认为,佳兆业新都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佳兆业新都未提起单独的诉讼请求,故对佳兆业新都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佳兆业新都可另案主张。 综上,佳兆业新都应支付新华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20,700,264.78元(13,350,985.98元+3,674,639.40元×2),佳兆业新都未按期支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新华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的十八个月,佳兆业新都应支付新华公司的第一笔工程余款时间是2022年3月9日,应支付的第一笔质保金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因此剩余已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2020年11月13日起算,新华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18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对新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华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6,021元,该费用系新华公司因佳兆业新都未按期支付质保金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新华公司要求佳兆业新都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700,264.78元及如下利息:以3,674,63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74,63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75,49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75,49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二、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700,264.7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青岛佳兆业水岸新都项目(3号地块)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26,021元;四、驳回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31元,由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30元,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46,8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2022年7月9日,佳兆业新都应付6,675,492.99元款项已至支付期,新华公司与佳兆业新对此均无异议。 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佳兆业新都应于2022年7月9日向新华公司支付6,675,492.99元工程款,一审中因该笔款项未到支付期,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现该笔款项于二审时已届满支付期,系二审中发生了新事实,新华公司上诉要求佳兆业新都支付该笔到期款项并主张该笔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相应判项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375,757.77元及如下利息:以3,674,63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74,63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75,49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75,49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75,49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7,375,757.77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青岛佳兆业水岸新都项目(3号地块)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31元,由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30元,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46,8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28.45元,由佳兆业新都置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受理费91,250元,本院予以退还32,72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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