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宗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03民初9548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宗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广场SOHO4号楼6楼6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徐州宗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泽劳务公司)、第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宗泽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通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宗泽劳务公司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农民建筑工。2019年10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宗泽劳务公司承建的云龙区***居小区工程工地8#楼工地上和工友一起传递模板,在传递过程中不慎被模板砸伤右脚。受伤后原告前往劳动局申报工伤,在工伤认定阶段,因需确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支持诉请。 被告宗泽劳务公司辩称,1.申请人提到的工地项目为2018-32地块***居项目,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南通新华公司,宗泽劳务公司系从总承包单位处合法劳务分包,但是原告非宗泽劳务公司职工,原告从未为宗泽劳务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宗泽劳务公司也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及支付过工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接到举证通知后,被告经过调查了解到,原告与被告处的支模班班组老板***曾有过短暂的松散劳务合作关系,有活时***临时打电话通知原告来工地提供劳务,没活时,原告就不在工地而是在外自由活动或工作,原告的劳务费日结日清。原告2019年9月仅有5天接***通知,在工地提供临时劳务,分别是9月17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10月仅有12天接***通知在工地提供临时劳务,分别是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8日、10月31日。临时劳务费也均是当日结清,其余时间,原告均在外自由活动、生活。3.原告声称系2019年10月28日在被告工地受伤导致右足骨折,被告认为此说法既与事实不符更与常理相悖,具体体现在:首先,2019年10月18日,被告并未接到任何工人受伤的通知,被告为所有正常提供劳动的工人均购买了工伤保险,如有工人受伤,被告均会积极为工人申报工伤,原告如系被告工人且因工受伤不可能不提出来。其次,右足骨折并非小伤,如果确实10月28日受伤,原告不可能不去及时就医,反而于两天后即10月31日又到工地提供劳务,且原告在31日自己没有提右足受伤的事情,也没有任何人发现原告右足有受伤迹象,这足以证明原告的右足骨折并非10月28日在工地造成。第三,据原告陈述,其系在2019年11月24日才到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右足骨折。但实际情况是,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4日,原告再未在案涉工地提供过临时劳务。那么,在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4日之间,原告均是外面生活、活动或工作,原告怎么证明不是在其他地方、其他原因导致的受伤。第四,如原告是在2019年10月28日受伤,且是右足骨折的较大伤情,其如何能自己忍受不去就医,又怎能忍着疼痛在10月31日照常干活而不提出任何异议,又如何在20多天后才去医院检查,此间过程疑点颇多,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明显不合常理。被告认为只有一种可能,即原告的伤情不是10月28日在工地干活时造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10月28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导致右足骨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更与常理相悖,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也不可能构成工伤。 第三人南通新华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没有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终字[2021]第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载明:202年12月14日受理的***申请南通新华公司的工伤认定,因申请人***申请的用人单位存在错误,现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终止工伤认定,特此通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5日,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中字[2021]第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2021年2月1日受理的宗泽劳务公司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需要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相关材料。现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特此通知。 原告陈述其***介绍至涉案工地从事小工,其工资报酬由***统计及结算,一天一结。原告称***的微信名称为“陈记蛋糕房”,并提交了该微信名向其转账的记录:2019年9月17日,转账340元。9月22日,转账180元。9月23日,转账180元。9月24日,转账180元。10月7日,转账170元。10月8日,转账170元。10月9日,转账170元。10月10日,转账170元。10月11日,转账170元。10月12日,转账180元。10月13日,转账170元。10月14日,转账170元。10月15日,转账170元。10月17日,转账170元。10月28日,转账160元。10月31日,转账150元。 被告称其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均非被告公司员工。 2023年4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不字[2023]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中接受***的管理,报酬由***向其发放,***并非被告宗泽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故从原告工作中管理主体及报酬核算确认、发放主体等情况来看,原告的工作量并非由被告宗泽劳务公司核算确定,报酬亦非宗泽劳务公司发放,原告和宗泽劳务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人身及财产属性,故原告主张与宗泽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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