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县高亭船厂

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岱山县高亭船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921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海天大道681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张锦,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涛,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岱山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岱山县**船厂,住所地岱山县**镇沿港西路一万二电厂旁。
法定发表人汤富定。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岱山分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岱环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结果是: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元整。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岱环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岱山县**船厂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岱山分局根据该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岱环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岱山分局作出的岱环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郑力奋
审 判 员 余金津
审 判 员 姚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周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