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县高亭船厂

岱山县高亭船厂与毕巨华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72民初1853号
原告:岱山县**船厂。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镇沿港西路一万二电厂旁。
法定代表人:汤富定,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岱山县**船厂与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岱山县**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船舶修理费19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浙岱渔03177”船的船舶所有人,2013年1月,该船在岱山县**船厂进行修理,船舶修理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岱山县**船厂船舶修理费19500元。经催讨,***一直未归还,因欠款时间过长,***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款***至今未付。
***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岱山县**船厂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岱山县**船厂船舶修理款19500元的事实;
证据2.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船舶股份证各一份,证明“浙岱渔03177”船的船舶所有人为***的事实;
证据3.钢质渔业船舶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浙岱渔03177”船在岱山县**船厂进行修理的事实。
对于岱山县**船厂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2为原件,证据3为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岱山县**船厂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岱山县**船厂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双方关于船舶修理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岱山县**船厂依约修理船舶,***应按约支付相应修船款。现***拖欠岱山县**船厂船舶修理费195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岱山县**船厂要求***支付船舶修理费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岱山县**船厂船舶修理费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宣颐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