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县高亭船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72民初1854号

 

原告:岱山县高亭船厂。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一万二电厂旁。

法定代表人:汤富定,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民,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岱山县高亭船厂(以下简称高亭船厂)与被告王军民、张国军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亭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被告王军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亭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高亭船厂船舶修理费3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高亭船厂进一步明确:请求王军民支付其船舶修理费31000元,张国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军民系“浙岱渔03511”船的船舶登记所有人。2014年6月,“浙岱渔03511”船在高亭船厂进行修理,船舶修理完毕后经结算,王军民尚欠高亭船厂船舶修理费61000元,由张国军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讨,张国军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30000元,尚欠31000元至今未支付,为保证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王军民答辩称,请求驳回对王军民的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理由:一、虽然其是“浙岱渔03511”船所有权人,但其已经将该船出租给张国军,而且出租时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约定船舶租赁期间,该船产生的所有责任与王军民无关,所以,即使该船在高亭船厂修理过,相应费用应当由张国军承担,与其无关。二、从高亭船厂提供的欠条来看,该欠条上没有王军民的签字,而且其也不知道该船是否在高亭船厂修理过,应当由在欠条上签字的张国军、案外人俞其平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为欠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距今已有两年多,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

被告张国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高亭船厂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王军民欠高亭船厂船舶修理费31000元,张国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2.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船舶股份证各一份,证明王军民系“浙岱渔03511”船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3.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年度检验修理工程项目单、钢质近海渔业船舶质量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浙岱渔03511”船于2014年5月9日至19日在高亭船厂进行修理的事实;

证据4.汇款单一份,证明高亭船厂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船舶修理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军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租赁协议两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王军民将“浙岱渔03511”船出租给张国军的事实。

对于原告高亭船厂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王军民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无法辨明欠条的真假;证据2和证据3,王军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船确实属于王军民所有,但其在2014年已经将该船出租给张国军使用,故2014年该船修理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证据4,王军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款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付款人是谁。

对于被告王军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高亭船厂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租赁协议中张国军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为,即便该租赁协议属实,光船租赁也应当向船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是该船并未登记租赁情况,所以船舶所有人王军民应当承担与船舶有关的责任。

对于原告高亭船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件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分别有岱山渔港监督部门和岱山渔业船舶检验局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王军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且可形成证据链条,可有效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王军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两份租赁协议均为原件,但是并无支付租金、光船租赁登记等重要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至19日,“浙岱渔03511”船在高亭船厂进行维修,张国军处理修理事宜。维修完毕后,2014年6月3日,张国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亭船厂修船费肆万元整,欠电焊费贰万壹仟元整,合计共欠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欠款单位浙岱渔03511。”2015年1月31日,高亭船厂收到欠款30000元,尚被拖欠修理费31000元。另查明,浙岱渔03511”船的所有权人系王军民。高亭船厂和王军民军确认张国军在修理期间系该船船长。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涉案“浙岱渔03511”船在高亭船厂进行维修属实,但双方对船舶修理合同的合同主体有争议。高亭船厂认为王军民应为船舶修理合同相对方,虽然欠条上没有王军民的签字,但是王军民系船舶所有人,张国军只是作为王军民的代表处理船舶修理事宜,王军民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2014年5月份,其已经将该船出租给张国军使用,而且欠条上没有王军民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为高亭船厂和王军民,理由包括:一是王军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船舶修理时其已经将该船出租给张国军,二是欠条上虽然没有王军民的签字,但是王军民作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该船负有管理义务,因该船产生的债务,王军民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高亭船厂与王军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高亭船厂已经履行修船义务,现王军民拖欠31000元修理费未付,显属违约,故王军民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高亭船厂要求张国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张国军作为船长确认维修价款系其职务行为,代表船舶所有权人而为之,并非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军民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1月31日高亭船厂收到部分价款,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王军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岱山县高亭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岱山县高亭船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590元,由被告王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钦媛

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

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宣颐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