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玮。
上诉人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公司住所地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无协议约定,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设计人,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合同履行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昌骏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钱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