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81民初4780号
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0515429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付货款6880元、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76元(已还的5000元按年6%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2018年11月20日为132元;未还的6880元按年6%自2018年6月12日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为344元,最终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共计12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10条排管,单价108元,总金额118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仅偿还货款5000元,被告欠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包括货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银行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买卖事实予以确认,并将上述证据留卷佐证。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在客户名称为“***”的原告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到,款未付,金畅公司:***”的字样。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公司的后勤人员***的账户偿还货款5000元。2019年6月,被告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签收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为证,扣除已支付的货款500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拖欠的货款6680元,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关于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已付款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未付款688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2日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元,由原告负担4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