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

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民初字第3274号
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玉路。
法定代理人李国民。
委托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业主
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塑胶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龙塑胶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8月13日开办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原告与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塑胶模具加工合同》,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购买模具6副,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其中φ160管枕、φ167管枕、φ110×75瓶口三通定金到位后60天交试模样品,φ110同层排水(一套3副)定金到位后90天试模样品。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由供方负责把模具运到需方(原告)工厂。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定金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支付定金人民币48000元,2013年9月11支付货款33800元;时至今日,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6副模具。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单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并扣住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货款不返还,原告因没有新的模具投入生产经营,其损失巨大,经多次协商未果。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系***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投资经营人***应以其财产对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祥龙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塑胶模具加工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4000元,返还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9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祥龙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等情况。
证据2、《塑胶模具加工合同》、《模具技术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模具等情况。
证据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支付定金人民币48000元,2013年9月11支付货款33800元。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己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之间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塑胶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购买模具6副,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其中φ160管枕、φ167管枕、φ110×75瓶口三通定金到位后60天交试模样品,φ110同层排水(一套3副)定金到位后90天试模样品。合同还约定:“验收合格后由供方负责把模具运到需方(原告)工厂。合同第四条还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定金30%,验收(调试)合格后提货前付65%,余款5%在发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支付定金人民币48000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货款33800元。但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6副模具,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也未将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货款返还原告。另查明,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是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8月13日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之间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塑胶模具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买方依约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但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一方至今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即交付货物,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设立的台州市黄岩弘锦塑料模具厂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塑胶模具加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64000元和已付货款人民币4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金仁
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
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基东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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