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

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与包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商初字第1135号
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玉路。
法定代表人李基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桂。
委托代理人肖前徐。
被告包建平。
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兴林、肖培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金桂、肖前徐,被告包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欠对账单,确认其欠原告货款计213659元,并承诺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付款10000元给原告,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诉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6365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所举证据有:1、2009年9月28日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1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348659元,2012年度,被告逐步支付了十多万元,至2012年11月4日尚欠213659元。3、2012年11月4日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3659元的事实;4、2012年11月4日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5、2010年3月10日、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客户,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对欠款负有给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不是被告的欠款凭证,被告在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名是对合同收货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因原告的不作为致合同的收货方没有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积极追讨货款期间,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应如数归还给被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举证据有:1、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该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836.38元的事实;2、2013年7月5日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肥西县200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未能向买方出具发票,买方拒付货款的事实;3、2009年3月23日肥西县国税局的纳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税款22992元的事实;4、2011年1月20日安徽三建工程公司、合肥仁清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被买方扣减货款18000元的事实;5、2011年1月15日安徽鑫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扣减货款1777元的事实;6、2012年7月30日原告出具给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该单位拒付货款8237元的事实;7、2010年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垫检测费10000元的事实;8、2008年4月1日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垫了打点费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合作协议、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认为是事实,且已履行了部分。
原告核对被告所举2010年3月10日的对账单认为是真实的;对2013年7月5日的情况说明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2009年3月23日的纳税发票认为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不清楚也不认可;对2011年1月20日的证明、2011年1月15日的对账单、2012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不清楚,也不认可;对2010年的发票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去进行检测,该检测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2008年4月1日的检验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批量采购PE给水管销售给其它客户。2012年11月4日,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659元。对账单中同时备注原告尚需处理事项有:1、如东水建水电公司产生的检测费11400元;2、如东水建水电公司处罚金24774.5元;3、2008年原告员工张涪从被告处带回2000元;4、六安运费:2009年8月14日7500元,2009年10月21日8000元未付。需处理的费用合计53674.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截止2013年春节前一个星期内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10000元,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此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6365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否则应予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PE给水管,未能完全支付货款经查属实,对于所欠货款,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界定,2012年11月4日的对账单中记载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659元,此后,被告付款50000元,双方均未异议。对账单备注中记载了经被告方周晖签名确认的原告需处理的四项费用53674.5元,其中,包含2008年原告员工张涪带回的2000元货款,且被告于当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付款内容亦能印证被告承诺付款总额系扣除此四项费用后的余额,即213659元-53674.5元=159984.5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故被告实欠金额为109984.5元,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对账单中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自其主张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无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09984.5元。
二、被告包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99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承担1075元,余款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李世勇
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
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