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1578号
原告:***龙塑胶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0515429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塑胶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祥龙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龙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祥龙塑胶公司未付货款4189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的41897.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塑胶公司购买PVC墙板,货款共41897.1元。因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一张《欠条》,确认***龙塑胶公司货款合计41897.1元。之后祥龙塑胶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祥龙塑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塑胶公司购买墙板等货物,并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龙塑胶公司货款合计41897.1元。
以上事实有祥龙塑胶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龙塑胶公司货款4189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祥龙塑胶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18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了结欠欠条,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其中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祥龙塑胶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9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龙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龙塑胶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