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3民初1532号
原告:河南远大雨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河南远大雨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远大雨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基准,自2021年5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要求在LPR基础上加计50%进行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截止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128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21年5月1日前将欠款付完,并约定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欠款,剩余88000元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尚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88000元货款,但我不认可利息加计50%,因为疫情原因后期没有按时给钱。除了88000元,原告要求的其它诉请我愿意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合同未就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未支付,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21年5月1日前将所欠货款清偿完毕。后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88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被告未按时付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从2021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函费并非本案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远大雨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远大雨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保全费9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