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22民初1273号
原告:***,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亮,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胜然,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兴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7054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红安县觅儿老街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由被告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市政公司为安置下水管道,沿街挖出一条长达50米、宽近2米、深逾3米的坑道。该坑道位于原告***日常居住生活及经营生意的门面房的正前方。市政公司在施工时,未搭建通道以保障***及家人的安全通行,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6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回家做饭时跌落至坑道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协和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4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八极伤残,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未果,故诉至我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公司无过错,且在路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受伤是因其不听现场安全人员劝阻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回家做饭时跌落至路边施工的坑内,***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费医疗费191463.33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八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75日。原告***是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周家楼村8组村民,但是自2014年5月21日起在红安县觅儿寺镇觅儿街上从事百货、烟酒等个体经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对觅儿老街路面扩建,扩建时在施工路段两头设置了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列举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防护义务,但其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地点并非原告受伤路段,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亦证实,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施工时因施工环境所限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被告应当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为维修公共道路,改善公众通行而挖掘坑道,是一种公益行为,任何人都应当尽最大的限度积极配合公益施工。本事故坑道宽近2米,深逾3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坑道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并且应当尽量回避坑道危险,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以及被侵权人本身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的医疗费为191463.33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30000元;(3).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4).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确定为356元;(5).误工费14626元(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5589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7678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工资计算31138元/年÷365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8).营养费1125元(营养费依照医疗机构意见赔偿,15元/天×75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算***的损失合计为417054.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91938.03元(417054.33元×70%)。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29193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 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