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22民初94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兴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谱明,男,1996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李谱明与被告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谱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后,原告***申请追加李谱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李谱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被告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刚,第三人李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602416.23元(医疗费113670.78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伤残补助金378714元、误工费47320元、护理费307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20时左右,第三人李谱明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在红安县××产业园区东环线由××向北行驶至二号路与三号路之间的道路施工作业路段,因是夜间没有路灯缘故,径直驶入被告施工挖掘的坑中,导致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原告***、第三人李谱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于2016年3月2日经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V(4)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估4000元,全休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护理依赖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造成事故的坑系被告***承包被告市政公司的道路维修工程所挖掘,宽7.7米,长4.26米,施工方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第三人作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公司即不是侵权方,也不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市政公司在道路维修期间,通过黄色隔栏板将道路两端隔断,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因此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主体错误。被告***系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落款部分,鉴定人未履行签名程序,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不客观真实;3、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且只是因为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问题而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微乎其微,故被告***认为只应承担10%以下责任。
第三人李谱明述称:对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外伤,伤残程度为4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4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护理级别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认为该鉴定书未经鉴定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书中鉴定人员未签名,不符合鉴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红安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计4张。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3670.78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中已经红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931.9元,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红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补偿的部分,是原告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人所享有的保险权益,是否补偿、补偿多少,并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人赔偿义务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李德胜提供的事故现场电子照片35张。拟证实被告***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未佩戴头盔,对事故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认为,该照片仅是现场情况的反映,对事故责任的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时,当时事故现场即使有警示牌,警示牌也不在安全距离内,且当时多条道路施工,警示牌指示不明。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单位派车到事故现场,畅通无阻,没有看到任何警示牌,事故发生前,其驾车路过也没有看到有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后现场的真实情况,且与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所反映的情况一致,故对该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2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24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2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结论的依据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鉴定书,系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并经本院委托的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20时左右,第三人李谱明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在红安县××产业园区东环线由××向北行驶,至二号路与三号路之间的道路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的速度,驶入被告市政公司在该路段维修路面所挖掘的坑中,致使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原告***、第三人李谱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次日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未完成的情况下,于8月8日转院至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脊髓损伤;2、颅脑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鼻骨骨折以及颈髓损伤后路开窗减压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共住院治疗34天,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7505.95元,在红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164.8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13670.78元。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1300元。原告***所受伤,于2016年11月2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2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的路段,系被告市政公司承接红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新型产业园1-7号路东环线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路段,被告市政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具体现场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铺设沥青路面,在事发路段挖掘有一横跨道路中心双黄线,占据左右两车道,宽4.26米,长7.7米,深约0.08米的坑洞。距离此坑洞以南131.3米处为通往此路段的南端路口,被告***在该处设置了四块路障式警示牌,警示牌之间间隔约为2米。原告***系农村户籍,于2014年4月起在红安县城关租房居住,于2014年11月入职湖北深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约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第三人李谱明驾驶的摩托车,遇被告市政公司承接后,由被告***负责施工的道路维修工程所挖的坑,而摔倒至伤残,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承包新型产业园1-7号路东环线路面硬化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是其内部的管理方式,对外仍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在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在道路上挖坑,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以保障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虽在所挖坑131.3米处设置了警示牌,但未设置照明物,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第三人李谱明夜间行车至该处时发生事故,因此对此次事故的成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第三人李谱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此次事故的成因,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如果能够更进一步的完善安全措施,或者第三人李谱明能够遵守交通规则,保持安全的行驶速度,均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双方应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李谱明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对李谱明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李德胜主张原告***在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佩戴头盔,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结合***的伤情,其受伤部位并非头部,是否佩戴头盔,与其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已经红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931.9元,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红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补偿的部分,是原告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人所享有的保险权益,是否补偿、补偿多少,并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人赔偿义务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原告***的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明细、湖北深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这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起在红安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并在湖北深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红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住院费分别为4370.41元、11794.42元,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97158.45元、门诊费用347.5元,合计113670.78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4000元,因其提供的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非有效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四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其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四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伤残程度后经重新鉴定为八级,本院以此为计算标准,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4、误工费,①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受伤,2016年11月2日作出定残鉴定,期间共计458日,其经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时间为240日,作出鉴定的期间超过鉴定的误工时间,故应以鉴定误工时间为准;②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其受伤前收入来源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7320元/年÷365天×240天=31114.5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护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80日,对于其两人护理的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护理时间180日的主张,因重新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20日,故本院以120日为计算依据,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天20元,20元/天×34天=68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分高于当地实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21008.45元,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504.2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由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彭 昕
审判员 程军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