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2741号
原告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14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建伟,执行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62号关于第261051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四、已有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形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被诉决定违反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五、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业务领域、经营范围明显不同,相关公众足以区分。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均为公司字号的拓展保护,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七、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拓展保护。八、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6105106。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户外广告;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江苏佳尔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295158。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2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
三、其他事实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打印件、其他类似情形商标档案打印件、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原告及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等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手法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二者共存于同一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情形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原告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至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已经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应当被核准注册,本院认为,版权登记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均为公司字号的拓展保护,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为公司字号的拓展保护,不是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航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