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5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酒厂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包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亦认为投标保证金应当退还,一审已经查明退还给了案外人**。2、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到被申请人账户,双方已经达成了借用资质的合意。被申请人主张系**借用资质,**指示**打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中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因申请人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系实际借用资质投标人,且一审审理中申请人也认可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审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存在错误,且案由定性错误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提起再审的事由,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水公司已经将2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中水公司与**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根据现有证据,中水公司对于该笔20万元也未实际获取利益,结合双方认可**参与投标事项以及**自认中水公司的银行账号也系朋友**提供、**帮其办事,**对于**仅系介绍人的身份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其与***针对20万元存在争议,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洪
审判员***
审判员何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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