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酒厂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包晓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中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朱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上诉人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3年10月,中水公司以投标政府采购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借款20万元,投标结束即可偿还。**遂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中水公司20万元。中水公司投标,但未中标。**向其索要,中水公司却称其已将20万元还给介绍人,不愿偿还。介绍人现已失踪。请求判令中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4日,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中水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主张中水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无事实依据。案外人张谦借用中水公司资质参与宿州市埇桥区2012年小麦产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农田水利项目节水灌溉工程的招投标,张谦表示将安排他人把投标保证金汇给中水公司,如中标该工程将采购中水公司产品。2013年10月24日,张谦告知已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中水公司,同日中水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因未中标,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于2013年11月1日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中水公司。应张谦要求,中水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以中水公司会计刘纯的账户退还张谦20万元保证金。另,中水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且自张谦安排他人将上述款项汇给中水公司,到中水公司应张谦要求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张谦,仅10天左右的时间。但**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中水公司主张权利,更未催要过该笔款项。现因张谦失踪,**就起诉中水公司,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政务区支行向中水公司汇款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未载明汇款用途。
**陈述,张谦曾对其说,中水公司借钱投标,中标后工程给**,如不中标,把款直接退到**账户。中水公司的银行账号系张谦提供给**。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中水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中水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提供与中水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其仅提供汇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以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中水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水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其他法律关系,应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向**释明,而不应直接判决。
被上诉人中水公司辩称:中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陈述其向中水公司汇款系欲借用中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是其与中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但中水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应由**就其与中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一审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曾向中水公司汇款,在中水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继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表示在其向中水公司汇款前,曾与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晓强沟通协商过,但二审中**又陈述其向中水公司汇款是其欲借中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这与中水公司向**借款自己进行投标的一审诉请理由相矛盾,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水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中水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
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