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酒厂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包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错误。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名投标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取得”20万元是有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投标合同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关系。二、**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继续占有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为不当得利关系,那么,上诉人也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保有2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不返还上诉人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收取20万元,基于委托其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打款20万元就是让被上诉人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上诉人“取得”20万元就是收取的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保有”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于其“保有”或者获取利益20万元不退还有法律依据,应当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日期是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以不当得利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已达4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在2015年9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与本案案由及法律依据均不同,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构成本案的时效中断,同时,上诉人在2015沛朱商初字第38号案件中及本案一审庭审时均认可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就知道未中标的情况,但上诉人迟迟没有主张其相关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丧失诉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中水公司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其损失1.2万元,合计21.2万元(之后的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政务区支行向中水公司汇款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未载明汇款用途。2013年11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安徽分行向中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汤沐分理处所开账户转账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汤沐分理处附言载明采购中心退保证金。刘纯为中水公司会计,2013年11月4日中水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账户将20万元保证金汇给中水公司会计刘纯的个人账户,同日,刘纯从其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到张谦账户,用途为中水灌排款。
二、**曾以本案中的同一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中水公司,要求中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沛县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沛朱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2015)沛朱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并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苏0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中,**自述:**说,中水公司借钱投标,中标后工程给**;如不中标,把款直接退到**账户;中水公司的银行账号由**提供给**。二审中,**陈述其向中水公司汇款系欲借用中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
一审法院认为,一、**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诉讼中的并不相同,因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中水公司主张**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曾以本案中的同一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中水公司,要求中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现**于2017年11月27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中水公司,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主张中水公司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取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受损和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其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证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请求人承担。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其非因请求人行为发生,请求人离证据较远,故得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保有利益具有正当原因。就本案而言,涉案款项20万元系**汇款给中水公司,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对象明确具体。**是使财产权属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主动给付行为使原本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处于权属不明状态,故其有义务、有能力对中水公司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案件审理中,**先是陈述中水公司借钱投标,中标后工程给**,如不中标,把款直接退到**账户;后又陈述其向中水公司汇款系欲借用中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仅凭**本人陈述和提供的汇款单不能够完全证明中水公司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水公司抗辩称借用中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是案外人**,在案外人张谦借用中水公司资质投标未中标的情况下,应案外人**的要求中水公司已将20万元保证金汇给张谦。虽然中水公司的抗辩也不能完全证明其抗辩成立,但足以使**诉称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水公司保有20万元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中水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中水公司应否返还**涉案2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主张与中水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投标的合意,因而通过其账户向中水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情况下,中水公司应将该款予以返还。首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通过其账户向中水公司转账20万元的凭证。但一方面,中水公司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合意,借用其资质投标的实际投标人是案外人**;另一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水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投标的合意。其次,中水公司认为涉案2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张谦借用中水公司资质投标安排他人转入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的情况下,中水公司已通过公司会计个人账户将20万元款项转入张谦账户,并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虽然**不认可中水公司向**转账20万元系退还涉案保证金,亦不认可**的实际投标人身份,而是主张**仅是介绍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实际投标人身份及**的介绍人身份。因此,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投标人,且与中水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合意的情况下,要求中水公司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中水公司关于案外人***实际投标人的抗辩亦无证据证明,但在双方均认可张谦参与投标事项,且中水公司已向**支付2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主张中水公司返还其投标保证金的**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标人身份。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沙莎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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