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

7037**与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703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酒厂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包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其损失1.2万元,合计21.2万元(之后的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经**介绍,借用中水公司资质参与宿州市埇桥区“2012年小麦产业现代化农业发展项目农田水利项目节水灌溉工程”的投标。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政务区支行向中水公司汇款20万元。中水公司投标,但未中标。**向中水公司索要,中水公司称已将20万元返还给张谦,拒绝返还给**。现**已失踪,中水公司占用**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中水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中水公司辩称,一、**与中水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进行投标的合意,更没有证据证明汇给中水公司的20万元是其借中水公司投标的保证金,借用中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是案外人**,在案外人张谦借用中水公司资质投标未中标的情况下,应案外人**的要求中水公司已将20万元保证金汇给张谦,**主张中水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2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禁“反言原则”,**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作出对**不利的认定;三、**陈述向中水公司汇款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4日,而**以不当得利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已超过四年,且**自认在2013年11月就得知未中标,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四、**就同一事实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提起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主张中水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政务区支行向中水公司汇款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未载明汇款用途。2013年11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安徽分行向中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汤沐分理处所开账户转账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汤沐分理处附言载明采购中心退保证金。刘纯为中水公司会计,2013年11月4日中水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账户将20万元保证金汇给中水公司会计刘纯的个人账户,同日,刘纯从其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到张谦账户,用途为中水灌排款。
二、**曾以本案中的同一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中水公司,要求中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沛朱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本院(2015)沛朱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并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苏0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中,**自述:**说,中水公司借钱投标,中标后工程给**;如不中标,把款直接退到**账户;中水公司的银行账号由**提供给**。二审中,**陈述其向中水公司汇款系欲借用中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
本院认为,一、**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诉讼中的并不相同,因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中水公司主张**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曾以本案中的同一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中水公司,要求中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现**于2017年11月27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中水公司,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主张中水公司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取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受损和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其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证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请求人承担。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其非因请求人行为发生,请求人离证据较远,故得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保有利益具有正当原因。就本案而言,涉案款项20万元系**汇款给中水公司,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对象明确具体。**是使财产权属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主动给付行为使原本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处于权属不明状态,故其有义务、有能力对中水公司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案件审理中,**先是陈述中水公司借钱投标,中标后工程给**,如不中标,把款直接退到**账户;后又陈述其向中水公司汇款系欲借用中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仅凭**本人陈述和提供的汇款单不能够完全证明中水公司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水公司抗辩称借用中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是案外人**,在案外人张谦借用中水公司资质投标未中标的情况下,应案外人**的要求中水公司已将20万元保证金汇给张谦。虽然中水公司的抗辩也不能完全证明其抗辩成立,但足以使**诉称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水公司保有20万元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中水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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