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

沛朱商初字第38号**与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沛朱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酒厂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包晓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以投标政府采购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投标结束即可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20万元。被告投标,但未中标。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却称其已将20万元给了介绍人,不愿偿还。介绍人现已失踪。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4日,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无事实依据。案外人**出面借用被告资质参与宿州市埇桥区2012年小麦产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农田水利项目节水灌溉工程的招投标,**表示将安排他人把投标保证金汇给被告,如中标该工程将采购被告公司产品。2013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已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同日被告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因未中标,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于2013年11月1日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被告,应**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以被告会计刘纯的账户退还**20万元保证金。另外,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并且从**安排他人将上述款项汇给被告,到被告应**要求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只有10天左右的时间。但原告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更未催要过该笔款项。现原告因**失踪,就起诉被告,显然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政务区支行向被告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未载明汇款用途。
原告**自述,**说,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借钱投标,中标后工程给**;如不中标,把款直接退到**账户;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是**提供给**的。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经质证的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政务区支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仅提供汇款凭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江苏中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晓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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