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国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div>
法定代表人:钟金莲。
上诉人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资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鑫海瀚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货款,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本案事实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恒远资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产品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鑫海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恒远资江公司给付货币,但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并非基于恒远资江公司在合同中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而是基于恒远资江公司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双方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应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恒远资江公司)的住所地湖南省××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系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鑫海瀚公司将本案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进而认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鑫海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