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6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北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洪山区鲁磨路**国光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鑫海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海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鑫海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鑫海瀚公司是否已向天一公司交付货物。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因项目发生客观变化、鑫海瀚公司的资金问题,鑫海瀚公司实际上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货物,天一公司已经支付121.195万元货款。经双方达成一致,天一公司向其他供货商采购,采购的货物视同于已向鑫海瀚公司采购,天一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供货商,天一公司无须再向鑫海瀚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涉案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天一公司已经支付的3100147元即为鑫海瀚公司应得的部分货款”是不准确的;2、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湖北沙洋大碑湾泵站项目工程量和款项支付情况补充协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鑫海瀚公司应承担的如中标费等费用,天一公司先行扣回自己应收的财务费用等,在符合《供货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如有款项余额再支付给鑫海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已经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权益作为货款的一部分让渡给了鑫海瀚公司享有”是不正确的。补充协议约定1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收回视为已付乙方”,该约定所表述的意思是将履约保证金作为鑫海瀚公司履行3100147元合同义务的份额,且该金额合同备注的是“以上是已付和视为付给乙方项合计”,意思并不是要实际再付款给鑫海瀚公司。且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天一公司用自有资金支付给业主单位的,并非鑫海瀚公司的资金或者货款,天一公司从来就没有表示赠与、让渡的意思。
鑫海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海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一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43612元货款,并由天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0日,天一公司中标湖北省沙洋县大碑湾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726.2086万元。2010年4月15日,天一公司与鑫海瀚公司签订了关于湖北省沙洋县大碑湾泵站项目的合作协议。2011年3月29日,鑫海瀚公司(乙方)与天一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就沙洋县大碑湾泵站项目“甲、乙双方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产品成套供应工作”;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甲方提供产品,并送到项目现场。”合同约定的产品金额含大碑湾一级、二级、三级站工程共计5512938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供货商和相应产品的型号规格,必须经业主签字盖章确立,将原件交甲方存档。需要经甲方代为采购的电缆、管型母线,所有质量、数量、价格均由乙方把关确立,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全部协调工作和货款回收工作。业主支付货款到甲方账上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相应比例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此协议签订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自动失效。”
2016年4月28日,鑫海瀚公司(乙方)与天一公司(甲方)签订《湖北沙洋大碑湾泵站项目工程量和款项支付情况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已全部完成了一、二级站应完成的供货与协助安装等义务,三级站暂不考虑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已施工部分和收支明细为,中标额726.2086万元,实际执行额521万元(初审计结果),原协议天一合同额171.7148万元(天一工程量部分,其余工程量为乙方量),实际天一合同额162.9148万元,实际总回款481.3484万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履约保证金10万元(待收回视为甲方已付乙方),代付广东美驰36万元,代付江西电缆40万元,代付江山特变48.5万元,已付武汉鑫海瀚公司吗,121.195万元,代付京广48万元,中标费5.3197万元,代付会务费1万元,合计3100147元(以上是已付乙方款和视为付给乙方项合计),3C检查罚款7万元,乙方应付财务费10.5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已付乙方款和代乙方支付款合计为3100147元,相当于甲方已回收工程款为1713337元”;“下次回收工程款后,甲方有权先扣回自己应收回的财务费用等,共计70811元。剩余部份再支付给乙方”;“改断路器型号的技术咨询费由乙方垫付,甲方另外补偿贰万元给乙方。”另查明,双方实际完成了沙洋县大碑湾泵站项目一、二级站的供货与协助安装,实际执行合同金额为5218432元。2017年1月19日,沙洋县大碑湾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即涉案合同业主)向天一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支付货款114423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湖北沙洋大碑湾泵站项目工程量和款项支付情况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一公司是否应当向鑫海瀚公司付款?二、如需付款,天一公司是否应支付鑫海瀚公司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三、如需付款,天一公司是否应支付鑫海瀚公司43612元货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鑫海瀚公司(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天一公司(买受人)指定的沙洋县大碑湾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的现场。天一公司认可鑫海瀚公司向该项目进行了供货,但是主**海瀚公司仅供应部分货物,并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鑫海瀚公司(乙方)与天一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已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均已全部完成了一、二级站应完成的供货与协助安装等义务,三级站暂不考虑施工”。该合同条款表意清晰,不存在歧义,天一公司不仅在该协议盖章,且有童要国、***等五位到场代表签字确认,证明力较强,同时天一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在天一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鑫海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鑫海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天一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向鑫海瀚公司付款。关于焦点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天一公司已付鑫海瀚公司货款和视为付给鑫海瀚公司的款项合计为3100147元。这3100147元的组成明细表里,明确列明了含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同时该履约保证金的说明一栏载明“待收回视为甲方已付乙方”。天一公司主张该保证金是天一公司支付给业主的,业主返还后也应当由天一公司享有,该约定并不代表这10万元应属于鑫海瀚公司。鑫海瀚公司则主张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在双方结算时,款项没有实际收回,处于待定状态,但双方约定将不能收回的风险分配给鑫海瀚公司,故合同表述为“视为支付”,若实际收回则应返还鑫海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通过提供货物获得货款。本案中鑫海瀚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涉案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天一公司已经支付的3100147元即为鑫海瀚公司应得的部分货款。故虽然这3100147元的构成明细中对于10万元的项目名称描述是“履约保证金”,但该描述只是对这10万元来源的说明,它本质上仍然是天一公司支付给鑫海瀚公司货款的一部分。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在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中明确分配给出卖方的货款,权益也应当由出卖方享有。因此本案中这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鑫海瀚公司应收货款的一部分,其权益应当由鑫海瀚公司享有。涉案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业主实际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这就说明签订涉案补充协议时并未实际收回该履约保证金。结合合同条款中“待收回”和“视为付给乙方”等表述,可以认定该10万元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实际上处于欠付状态。综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天一公司已经将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权益作为货款的一部分让渡给了鑫海瀚公司享有,且天一公司实际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那么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沙洋县(即本案业主方)已经明确向天一公司返还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天一公司应将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欠付货款的一部分支付给鑫海瀚公司。关于焦点三、《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鑫海瀚公司)负责全部协调工作和货款回收工作。业主支付货款到甲方(天一公司)账上后,甲方(天一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相应比例支付给乙方(鑫海瀚公司)。”在已回收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又签订了具有结算性质的《湖北沙洋大碑湾泵站项目工程量和款项支付情况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标的实际执行总额为5218342元。补充协议确定天一公司的实际合同额为162.9148万元,加上财务费用、检查罚款等金额的损益后,天一公司份额内已经分得工程货款17133337元。在此种情况下,补充协议约定“下次回收工程款后,甲方(天一公司)有权先扣回自己应收回的财务费用等,共计70811元,剩余部分再支付给乙方(鑫海瀚公司)”,符合正常的结算、交易逻辑,也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天一公司实际收回了114423元的工程货款。天一公司应当依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扣除70811元财务费后,将剩余的43612元支付给鑫海瀚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由天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鑫海瀚公司支付货款1436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6元,减半收取3993元,由天一公司负担1287元,鑫海瀚公司负担27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一公司提交了证据1.《供货合同》、《付款凭据》、供货方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这三家供货方所提供的货物实际上是天一公司向沙洋县大湾碑项目所供应的货物,这些货物不是鑫海瀚公司供应的,货款不应由鑫海瀚公司收取。鑫海瀚公司对证据1.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时提供了电子档,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这些《供货合同》的时间在2010年,付款也是在2016年之前,补充协议是在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2016年之前的供货行为已经进行了区分确认。《供货合同》的效力比不上补充协议的约定。天一公司还提交了证据2.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只提交了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拟证明补充协议是基于《合作协议》签订的,而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协议》是自动失效了的,那么2016年以《合作协议》为基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鑫海瀚公司对证据2.质证称: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真实性,该份证据无法推翻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均不冲突,均不能否定补充协议的约定,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湖北沙洋大碑湾泵站项目工程量和款项支付情况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已经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湖北沙洋大碑湾泵站项目工程量和款项支付情况补充协议》有天一公司的供应、销售、财务及该项目负责人等各部门人员签字,并加盖天一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沙洋大碑湾泵站项目工程量和款项支付情况补充协议》签订于《合作协议》和《供货合同》之后,应认定为双方以后面的协议变更了之前的两个协议,天一公司上诉以前面的协议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认为“本案鑫海瀚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涉案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天一公司已经支付的3100147元即为鑫海瀚公司应得的部分货款”的表述,与补充协议载明的广东美驰、江西电缆、江山特变、京广线缆的货款是由天一公司代付的客观事实相冲突,但一审法院在裁判说理的关于焦点二部分也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天一公司已付鑫海瀚公司款和视为付给鑫海瀚公司的款项合计为3100147元”的表述,与这四家供应商的货款是由天一公司支付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故一审法院关于“天一公司已经支付的3100147元即为鑫海瀚公司应得的部分货款的”表述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对天一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补充协议的明细表看3100147元的组成部分,双方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列入了3100147元的组成部分,该3100147元中除了天一公司已经直接付给四家供货商的货款外,其余部分应当由天一公司支付给鑫海瀚公司,如果不把10万元履约保证金计入其中,将得不出3100147元的总额,故该履约保证金10万元属于天一公司应当支付给鑫海瀚公司的部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的“3100147元的构成明细中,对于10万元的项目名称的描述是‘履约保证金’,但该描述只是对这10万元来源的说明,它本质上仍然是天一公司应支付给鑫海瀚公司货款的一部分”的判决理由,故天一公司上诉称“视为”的意思并不是要实际再付款给鑫海瀚公司,且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天一公司自有资金,是天一公司支付给业主单位的,不是鑫海瀚公司的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