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与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1民初4619号
原告: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国光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被告为原告定做水轮机设备,所以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邵阳市××区。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而案涉的买卖合同为原告武汉鑫海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268号,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该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被告的所在地,即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向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