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涉外商初字第12号
原告***,国籍澳大利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婉凝,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亚通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伊春区政府院内。
代表人陈振星,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亚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通伊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牟善志、被告亚通公司、第三人亚通伊春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代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通公司返还伊春BT项目投资款165万元;2.判令亚通公司支付伊春BT项目收益2,263,525.13元;3.判令亚通公司支付伊春BT项目回购款违约金收益280万元(以伊春区人民政府实际支付违约金的30%为准);4.判令亚通公司支付前诉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5.判令亚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联络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并洽谈了伊春区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约定该工程采取BT模式,建设周期12个月,工程竣工后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回购该项目的所有权,回购期三年。2008年8月,***与亚通公司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伊春市设立伊春亚通分公司,新公司只针对BT项目而设立,工程完毕合作关系终止。亚通公司占新公司股权比例70%,***占新公司股权比例30%,双方按比例同时进资,同时按比例享受分红。***以现金出资。新公司采用独立经营管理和独立核算制度,不分摊亚通公司的各种费用和各种税赋,BT项目的负责人(新公司负责人)为***,新公司的财务管理采取独立建账,双方共控模式进行。新公司的备用金、工资、绩效工资、费用、材料款、工程款等款项的提取由***审批,报亚通公司审核后方可动用,任何一方均不能私自启用账户的资金。该项目的前期费用由新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资协议》后,***陆续出资1,650,000元交于亚通公司,并随即开展了办理工商注册、BT项目建设工作。经过***努力,该项目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完工24.78公里,工程总造价7000余万元。项目结束后,亚通公司试图独占项目收益,未经***将伊春区人民政府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亚通公司对***结算并支付投资和收益的要求置之不理,***诉至本院。
亚通公司辩称:一、根据《合资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应成立一个新公司,该新公司***占股权比例30%,亚通公司占股权比例70%,因此新公司性质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事实上,双方并未成立任何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伊春BT项目的亚通伊春分公司在签订《合资协议》前已经由亚通公司独立设立,并非《合资协议》中所指的新公司;《合资协议》中仅约定了双方所占股权比例,而对于成立新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出资方式、期限等合资协议中应具备的条款没有约定,该《合资协议》实际上仅是合资意向,根本无法履行,因此***与亚通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并未履行,***依据该协议向亚通公司主张给付投资款及收益没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亚通公司于2008年8月4日便与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污水管网(BT)建设工程合同书》,亚通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2008年8月7日前成立了亚通伊春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只是亚通伊春分公司的负责人。《污水管网(BT)建设工程合同书》中明确工程投资概算6500万元,如按《投资协议》约定,***按30%比例进行投资,其投资额应为1950万元,***诉状陈述的出资额仅为165万元,显然未尽投资义务,且该165万元汇至其妹妹陈丽萍个人账户,***并未向分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亚通公司先后向亚通伊春分公司转款2000余万元用于BT项目建设,后期拖欠施工单位福清二建的工程款亦由亚通公司支付,因此伊春BT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均由亚通公司完成,***并未进行投资,其无权向亚通公司主张给付其投资及收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亚通伊春分公司同意亚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亚通公司、亚通伊春分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第一部分:基本事实证据
证据A1、合资协议书1页。拟证明:***与亚通公司订立《合资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出资在伊春市设立伊春亚通分公司,新公司只针对伊春市中心城区污水管网BT工程业务而设立的,工程完毕合作关系终止;2.亚通公司占新公司股权比例70%,***占新公司股权比例30%,双方按比例同时进资,同时按比例享受分红。乙方以现金出资;3.新公司采用独立经营管理和独立核算制度,不分摊亚通公司的各种费用和各种税赋;4.BT项目的负责人(新公司负责人)为***;5.新公司的财务管理采用独立建账,双方共控模式进行。新公司的备用金、工资、绩效工资、费用、材料款、工程款等款项的提取由***审批,报亚通公司审批后方可动用。任何一方均不能私自启用账户的资金;6.该项目的管道主要由澳通公司供应,按成本价加15%结算(具体另定)。该项目的前期费用,由新公司承担。
证据A2、汇款凭证、声明、收款收据6页。拟证明:***将伊春BT项目投资汇入亚通公司授权的陈丽萍工行账户。亚通公司为其中的90万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伊春亚通投资款,***占30%股份。
证据A3、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拟证明:2008年8月7日,***在伊春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
证据A4、关于黑龙江省伊春中心城污水截流主干线工程项目审核报告4页。拟证明:伊春区政府委托哈尔滨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伊春BT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70,121,240.17元。
证据A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伊春BT项目因与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二建公司)发生诉讼,经法院裁判,伊春项目支付给福清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为34,400,644.28元,亚通公司持有BT建设施工合同,还有伊春BT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项目的资料包括财务资料由亚通公司持有。
证据A6、审计报告(含2011年补充)11页。拟证明:经亚通公司的母公司福建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审督法务部内部审计,伊春BT项目利润为1,683,830.09元。成本中列支的信息费3,837,531.93元并未发生,应调增为利润。调增后利润为5,521,362.02元。该审计报告证明,财务人员由亚通公司委派,财务资料由亚通公司持有。
证据A7、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亚通公司未经过***,就伊春BT工程款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伊春区政府支付工程款14,604,679.97元,同时支付逾期违约金900余万元。该判决同时证明,亚通公司持有伊春BT工程合同等项目资料。
证据A8、黑龙江省伊春市污水管网BT建设合同书(简称BT合同)。拟证明:经过***的联络和接洽和谈判后获得了伊春BT工程,这个合同书签名的人均是***,时间是2008年8月4日。先有的这份合同后注册了亚通伊春分公司,与亚通公司定立了合作协议。需要说明2005年亚通公司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当时所有的合同都是以亚通公司的名义订立,目的是为了保持上市公司的业绩,维持良好的上市记录,所有的纠纷都是因为这个产生的。
证据A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经过亚通伊春分公司和伊春区政府共同招标施工单位,经过招标后福清二建公司中标施工,约定亚通伊春分公司提取工程款的12%做为管理费,在提供的证据5判决书中能体现出来。
第二部分:辅助事实证据
证据A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福建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集团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董事长一直是陈力辉,陈鹊、庄青、陈丽华等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证据A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亚通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投资方包括亚通公司至2005年3月10日。2012年6月之前,董事长是余孔琳,陈力辉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陈鹊、庄青、陈丽华等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王森为董事长,陈力辉为副董事长,陈鹊为总经理。2013年4月之后,陈鹊仍为董事。前述人员与亚通集团公司一直保持交叉。
证据A12、亚通公司闽亚通综字(2007)013号文件《关于2007年公司组织结构及人事安排的通知》。拟证明:亚通公司的领导有陈力辉、陈鹊、庄青。通知上报亚通集团公司,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人事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13、关于集团内部临时拆借流动资金的通知。拟证明:亚通集团公司范围内集团与子公司、子公司间的资金临时拆借利率规定为1.2%/月、1.5%/月、2%/月。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财务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14、亚通公司闽亚通综字(2008)019号文件《关于召开2008年上半年经营工作会议的通知》。拟证明:亚通公司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亚通集团公司的参会代表,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经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15、亚通公司闽亚通综字(2008)037号文件《关于亚通人报由亚通科技统一发放的通知》。拟证明: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行政管理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16、亚通公司总部经营会议规定。拟证明:亚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表明,亚通集团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创新机电公司、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等均需参加亚通公司的月、季、半年和年度经营工作会议,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经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17、亚通公司资金付款报销审批制度。拟证明:亚通公司《资金付款报销审批制度》表明,公司资金支出和报销冲账都必须采取先批后支的原则,所有项目由各公司总经理及财务主管共同审批,特殊项目或者金额较大项目需由集团总经理或者分管副总最终审批。该制度解释权归亚通集团公司财务中心解释。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财务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18、福建亚通创新集团内部审计指南。拟证明: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审计范围包括亚通公司,审计报告需提交给亚通公司。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内部审计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19、委托书。拟证明:亚通公司委托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对亚通公司各下属公司、BT项目进行2012年度的财务审计。审计范围包括亚通塑胶(重庆)有限公司、厦门泓皓管业有限公司和佳木斯BT项目。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内部审计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20、厦门泓皓管业有限公司2010年度内部审计报告。拟证明: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对亚通公司下属厦门泓皓管业有限公司进行2010年度内部审计,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内部审计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21、亚通塑胶(重庆)有限公司2010年度内部审计报告。拟证明: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对亚通公司下属亚通塑胶(重庆)有限公司进行2010年度内部审计,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内部审计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证据A22、亚通集团公司财务凭证。拟证明: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对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通公司进行审计,差旅费用由亚通集团公司划转,并由亚通公司承担。因此,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内部审计的控制和管理关系。
第三部分:背景事实证据
证据A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伟升(香港)有限公司与亚通公司合资设立澳通公司,***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开展BT工程的主要目的是销售双方合资的澳通公司生产的管材。
证据A24、公证书。拟证明:***为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
证据A25、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涉港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澳通公司解散。
证据A26、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涉港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澳通公司撤回上诉。
证据A27、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亚通公司对澳通公司的清算申请。
证据A28、《请示报告》。拟证明:经亚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孔琳、总经理陈力辉同意,伊春BT项目回购款包括管材款均转至澳通公司,用于佳木斯BT项目。项目正常支出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回购款及违约金被亚通公司占有的除外。该证据还证明不仅管材款,包括其他利润部分也都回到澳通公司了。
亚通公司及亚通伊春分公司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资协议仅仅是一个合资的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已成立的亚通伊春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合资协议的约定,来进行双方股东的注资,变更企业性质进行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不存在***出资入股以及进行相应投资的事实,***无权以该合资协议的意向性框架约定,来享受其主张的30%的项目利润。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四张银行的汇款凭证,该凭证所指向收款人均是陈丽萍,并非是亚通公司,也非亚通伊春分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已经投资了165万元。陈丽萍的收款行为与亚通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投资到案涉项目上,该组证据中的声明没有指向属于陈丽萍的个人账户就是举示凭证的四个账户,因此这份声明和前面的部分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陈丽萍个人收款行为代表亚通公司的收款行为。亚通公司收款收据,应该说是双方达成了一个框架协议,公司财务人员按照当时亚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力辉指示,对意向行为而开具的临时性收据,该款项事实上亚通公司和亚通伊春分公司均没有收到,也就是说事实上双方的意向到后期并没有实际履行,而这份收款收据的数额也仅仅是90万元,不是***所述的165万元。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亚通伊春分公司实质上在2008年8月7日已经成立,双方合资协议是在分公司设立之后才签订的,并不是***所述的签订合资协议后才进行工商注册成立的这个公司,分公司设立***就是控制公司的负责人,如果合资合同是真实履行的,***完全可以控制并完成对亚通伊春分公司的公司有限责任改制,这也说明合资合同仅仅是双方的意向,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造价也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与亚通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伊春BT项目,建设和投资主体为亚通公司,根据这份报告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可以体现了这个工程的利润,由伊春政府审计2,368,890元,这个利润并没有扣除亚通公司实质为BT项目所投资的财务成本。对证据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内容与本案无关。福清二建公司的工程款3440余万元均是由亚通公司支付,如果合资协议真实履行的话,***应按30%支付,但***没有支付。对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件是由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加盖的公章,骑缝盖的是澳通公司,不是亚通公司确认的材料。从内容上看不是事实,不是亚通公司委托的,且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没有相应资质。该报告存在预提成本应当扣除,***认为预提成本没有发生,没有提供证据,要转增为利润,更不符合国家财务计账规则,不能证明***主张的利润500多万的事实。审计报告中没有相关内容不能证明财务人员由亚通公司委派。对证据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亚通公司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无需***同意。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判决所述的违约金还未执行到位,是否给付不确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因为伊春政府未给付工程款,而导致亚通公司产生大量的融资成本,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支付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并非是利润,即使***有收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也是针对利润而不是针对违约金向亚通公司主张。另外从判决中也无法证明***主张的材料在亚通公司手中。对证据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作为亚通公司的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是经过***联络接恰谈判而获得的BT项目。***所说的为了保证上市公司的利益是有曲解的,做为一个上市公司,在管网、管材等工程建设资质、材料资质上有国家认可的资质,BT建设项目是政府的招投标项目对于建设单位的资质有严格的要求,不是任何一个企业都可以承建的,亚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定立这个合同是施工和受益的主体,***不可能入围,从合同书也可以看出亚通公司是BT项目的主体。对证据A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明确的是合同的主体是亚通伊春分公司,管理费的收取权,是亚通伊春分公司不是***,***只是亚通伊春分公司的负责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是亚通公司。亚通伊春分公司和福清二建公司合同的工程款为6428余万元。对证据A10、A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亚通公司与亚通集团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人员交叉,但并无股权交叉,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控制与管理关系。对第二部分证据即证据A12-A2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亚通公司的文件均为复印件或无亚通公司公章确认,仅有亚通集团公司盖章确认(如证据A12、A14、A15、A16、A17、A19),因此无法确认该文件为亚通公司出具,不能以此来证明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之间存在人事、财务、经营、内部审计的控制及管理关系,且上述文件均发生在2007-2009年,从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18为亚通集团公司内部文件,与亚通公司无关。证据A20、A21为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出具,没有审计资质,该审计亦未经亚通公司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亚通公司与亚通集团公司存在内部审计控制关系。证据A22为亚通集团公司内部职工报销凭证,***称该差旅费由亚通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亚通集团公司与亚通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的控制与管理关系。对第三部分证据(A23-A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A28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余孔琳亦否认系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与本案利润分配无关。
亚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亚通伊春分公司营业执照(2008年为复印件,2012年为原件)。拟证明:1、亚通伊春分公司隶属于亚通公司,而并非***所诉的其拥有亚通伊春分公司30%股权;2、亚通伊春分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已经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而***所谓的无效的“合资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8日;***起诉书中“原、被告签订《合资协议》后,原告陆续出资,之后开展了工商注册”的陈述明显违背事实。
证据B2、《黑龙江省伊春市污水管网(BT)建设工程合同书》。拟证明:BT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4日,主体是亚通公司,工程投资概算约为6500万元。
证据B3、《审核报告》。拟证明:BT工程经过2010年审计确认实际总投资额为70,121,240.17元,其中投资利润为2,368,890元(未扣除未按约定回款的财务成本)。
证据B4、《福建亚通公司管网工程支付明细》。拟证明:BT工程发起单位即伊春区人民政府并未按双方签订的《BT建设工程合同书》向亚通公司支付回购款,因此给亚通公司造成财务成本浪费及间接经济损失。
证据B5、《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因伊春区政府未按约支付回购款,亚通公司被福州中院查封了所有的银行账户,最终亚通公司在未收到伊春政府的回购款下,提前垫款向福清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余万元本金及违约金,并增加了财务成本,由此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证据B6、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因伊春政府未按期支付BT回购款,亚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提交证据前尚有1000万元未支付。
证据B7、李显强身份证复印件、说明、邮件底单。拟证明:李显强作为亚通公司的财务总监确认2008年8月19日向***出具的NO.0021011收款收据是应当时总裁陈力辉的要求出具的,亚通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的投资款,伊春亚通子公司至今也没有实际成立。
证据B8、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榕执行字第15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在福清二建公司和亚通公司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执行款已经支付完毕。
***对亚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资协议书证明亚通伊春分公司是为了伊春BT项目而成立的,项目结束新公司就结束,根据合资协议书***拥有30%的股权,***也进行了30%的实际投资,BT合同、合资协议书和亚通伊春分公司工商注册都是前后紧密相联的,8月4、7、8日,说明伊春BT项目的洽谈联络和公司的设立是同时进行的,因此这份营业执照证明是为了伊春BT项目而设立的新公司。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在***的联络和洽谈下签属了伊春BT合同,亚通公司仅为签约主体,投资的主体是***和亚通公司共同出资。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政府审计的投资利润为236万,但是他是根据工程决算资料审核的利润,不同于公司经营以后的实际利润,伊春BT项目的实际利润应以内部的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B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支付内容无法核实,应以实际为准,7000多万加上违约金应该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证据B5是执行的法律文书,应该提供支付法律文书载明款项的财务凭证,以证明其实际支付,据了解亚通公司与福清二建公司已经执行和解,并没有支付这么多费用。经过法院判决亚通公司就应该即时履行,因为亚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亚通公司称的巨额的财务成本均是其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亚通伊春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情况下产生的。在此之后发生的损失应由亚通公司承担。证据B6因为是复印件不发表真实性的意见,即使是真实的,这也仅是受理执行案件通告书,不能证明是未执行到位,伊春区政府称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法庭到伊春区政府调取相关证据。证据B7的《说明》为证人证言,李显强为亚通公司财务负责人,与亚通存在利害关系,其未经申请、未经通知、未出庭作证、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该证言不具备合法性。李显强既承认在收据上签名,又称未核对收款情况,显著自相矛盾。投资款是否入账以及如何入账,系亚通内部事宜,与***无关。亚通伊春分公司为伊春BT项目已经成立,李显强称“伊春亚通子公司没有成立”与事实不符。因此,李显强的《说明》具备真实性,不应采信。对证据B8中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保留异议,亚通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伪,上面的数字是1421万元,而福州中院判令的数字是1249万元,且款项支付应以付款凭证为准,该执行通知书不能替代付款凭证,故执行通知书不应采信。对和解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尽管亚通公司提供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原件,但该证据来源于法院,却未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或档案章,因此无法核对真伪。该执行和解书同样不能替代付款凭证,不应采信。
第三人亚通伊春分公司的意见与亚通公司一致。
本院确认:亚通公司及亚通伊春分公司对***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7、A8、A9、A10、A11、A23、A24、A25、A26、A2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举示的证据A6、A12-A22亚通公司仅以未经其确认或为案外人出具为由而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不充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尚待核实。***举示证据A28的内容仅是请示和审批,并不能证明伊春BT项目回购款包括管材款均已经转至澳通公司,用于佳木斯BT项目。对亚通公司举示的证据B1-B6,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亚通公司举示的证据B7从证据种类看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没有到庭,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证据B8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亚通公司与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签订黑龙江省伊春市污水管网(BT)建设工程合同书,就伊春市伊春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工程项目依照BT(建设-移交)模式,达成协议,主要约定:BT项目总投资(工程概算)约6500万元,具体按施工预算及竣工结算为准;BT项目建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回购期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计算,三年回购完毕。该合同书甲方由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刘福军签字,乙方亚通公司加盖公章,***签字。2008年8月7日亚通伊春分公司登记设立,负责人***。2008年8月8日,亚通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共同出资在黑龙江省伊春市设立亚通伊春分公司签订合资协议,约定:1.亚通伊春分公司只针对伊春市中心城区污水管网BT工程业务而设立的,工程完毕合作关系终止;2.亚通公司占亚通伊春分公司股权比例70%,***占亚通伊春分公司股权比例30%,双方按比例同时进资,同时按比例享受分红,***以现金出资;3.亚通伊春分公司采用独立经营管理和独立核算制度,不分摊亚通公司的各种费用和各种税赋;4.BT项目的负责人(亚通伊春分公司负责人)为***;5.亚通伊春分公司的财务管理采用独立建账,双方共控模式进行。亚通伊春分公司的备用金、工资、绩效工资、费用、材料款、工程款等款项的提取由***审批,报亚通公司审批后方可动用。任何一方均不以私自启用账户的资金;6.该项目的管道主要由澳通公司供应,按成本价加15%结算(具体另定);7.该项目的前期费用,由亚通伊春分公司承担;8.该BT项目的工程业绩分配方案由***提出,双方协商确定,应根据参与该项目相关人员贡献大小评定发放(绩效管理办法由亚通公司管理中心提出,双方协商确定);10.该BT项目的信息费提取办法和数额由亚通公司和***共同商量决定;11.亚通公司与伊春区政府签订的BT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不能作为参与其他活动的抵押;12.双方在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商定;13.协议一式四份。亚通公司加盖公章,***签字。2008年8月15日福清二建公司参与投标,2008年8月20日亚通伊春分公司及伊春中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共同向福清二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亚通伊春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清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福清二建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06年8月21日,亚通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为了方便公司的现金存取,公司以陈丽萍名义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其账户的存折、密码由亚通公司出纳保管及使用。属于公司财务行为,与陈丽萍个人无关。2008年8月19日,***向陈丽萍的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900,000元,同日亚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交款人“***”,交款项目“伊春亚通投资款”,备注栏注明“占30%股份,李显强”,收款单位亚通公司盖章,陈鹊签字。2009年6月17日、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26日向陈丽萍个人账户汇款750,000元。2009年11月15日工程全线完工。2010年11月22日,哈尔滨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伊春中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关于黑龙江省伊春中心城污水截流主干线工程项目审核报告》,对工程基本情况描述中提及“工程于2008年8月23日开工至2009年11月15日竣工”,审核后确认工程造价为70,121,240.17元。受亚通公司委托,2010年9月21日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对伊春BT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并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补充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70,121,240.17元,工程总成本6,8457,410.09元,利润1,683,830.09元。因亚通公司、亚通伊春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福清二建公司将亚通公司、亚通伊春分公司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亚通公司、亚通伊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福清二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亚通公司、亚通伊春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福清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4,046.82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驳回福清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亚通公司、亚通伊春分公司的反诉请求。2013年5月10日,福清二建公司(甲方)与亚通公司(乙方)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判决书项下债务本金14,522,228.6元。乙方已于2013年5月3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划走人民币386万元,另外乙方已于2013年5月7日下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入人民币1035万元,乙方已于2013年5月8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人民币32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535,000元,乙方多付款项为12,771.4元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退回手续。因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拖欠BT项目工程款,亚通公司将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通公司支付人民币14,604,679.97元;二、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以9,723,821.9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月2日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880,85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系澳大利亚公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原、被告没有达成管辖协议,也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由于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伊春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在实体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08年8月8日,亚通公司与***签订的合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先后汇入陈丽萍个人账户165万元,其中90万元,亚通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伊春亚通投资款”、“占30%股份”。2009年6月17日、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26日向陈丽萍个人账户汇款750,000元,虽未有亚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但亚通公司2006年8月21日出具的“声明”已明确陈丽萍名义开设的个人储蓄账户属于公司财务行为,与陈丽萍无关,故该款亦应认定为***对该项目的投资款。现双方合资项目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合资协议约定要求亚通公司返还165万元投资款及分配项目收益的请求应予支持。亚通公司认为合资协议没有履行,***并未进行投资,无权向亚通公司主张给付其投资款及收益,但其上述理由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收益的数额问题。2010年11月22日,哈尔滨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伊春中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关于黑龙江省伊春中心城污水截流主干线工程项目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70,121,240.17元。受亚通公司委托,2010年9月21日亚通集团公司审督法务部对伊春BT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并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补充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70,121,240.17元,工程总成本6,8457,410.09元,利润1,683,830.09元。该报告系亚通公司委托关联公司相关部门作出,可以作为确认双方争议利润款的依据。工程总成本中的信息费3,837,531.93元,依双方约定该费用提取办法和数额由亚通公司和***共同商量决定,亚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已实际合理支出,故该笔信息费应调增为利润。上述收益的30%应由亚通公司给付***。***主张的其他应调整项目利润的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资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同时进资、按比例分红,双方在合资协议中对亚通公司因该项目工程款起诉伊春区政府实际获得的违约金的归属问题并未约定,且该违约金与其他双方尚有争议事项混同为不确定合资盈亏,在本院对审计报告利润予以采信的情形下,***要求亚通公司支付该项目实际获取违约金的30%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在其他争议事项明确后就新增的利润款另行主张。
合资协议约定工程完毕,合作关系终止,亚通公司违法协议约定拖欠上述款项,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从起诉时起算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投资款1,650,000元;
二、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伊春BT项目的收益1,656,408.61元[(1,683,830.09元+3,837,531.93元)×30%];
三、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4.68元,由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952.07元,***负担26,14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韧
审 判 员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