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694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臻,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镜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3238104。
法定代表人:温树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云(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臻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工资40055.23元(不含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15055.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用16425.04元、(2)十级伤残补助金3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3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38元、(6)护理费1830元、(7)伙食补助费5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231.04元。1、2、3项合计149286.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绩效工资。2020年8月26日晚17点10分左右,在公司管件仓库后面平台装配件时,不慎被掉落的装有管件的纸箱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右手指肢体麻木,右尺神经损害(肘上-下可能),双侧腕部正中神经损伤(腕管综合可能)。2020年8月28日,原告到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9月1日,原告到福州市晋安区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9月7日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0年10月26日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天。前后住院共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425.04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受伤经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9日,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1年5月13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425.04元、伤残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2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4231.04元。因被告存在扣减原告基本工资、伙食费、水电费、住房管理费等情形,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一年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多次协商理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12日向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于2021年5月31日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清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于2021年8月6日收到融劳仲决(2021)180号裁决书,但仲裁裁决错误认定“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48元”并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过工伤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未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为由,驳回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的申请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亚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没有依据。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任仓储搬运工一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即根据产量计算报酬,而非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根据原告所在车间每月工作统计数量核算原告工资总额。在每月统计的工资总额中扣除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保、医保等费用以及借款金额后,按约定时间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20日工资分别是1951.5元、1834.33元、5150.33元、3490.33元、4040.83元、5128.23元、6149.936元、6030.37元、0元、0元、0元、0元、0元、763.36元(2020年10月23日因原告经济困难向公司借款8000元,约定从2020年9起从每月保底薪资1720元中抵扣偿还,于2021年2月抵扣完)1429.23元、1429.23元。2021年5月因已过停工留薪期,故未发放。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工资。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上述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依法申报工伤,配合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并给予了原告五个月停工疗养期。在疗养期满后,原告本应回到工作岗位,恢复工作,却于2021年5月20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根据其实际工作量核算计件工资。在工作量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发放。在被告停工疗养期间,被告没有实际工作量。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劳动法规定,每月按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1720元向原告发放了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5、原告拒不配合办理工伤理赔手续,造成理赔不及时。被告已实际结清了工伤理赔款44,633.81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依法及时帮助原告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及理赔手续。原告工伤材料已于2021年5月14日送至社保工伤处理理赔。因原告不出面签订三方协议,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不配合,而暂时不能理赔。前期因原告个人原因拒绝配合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至2021年9年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伤理赔款44,633.81元(含受伤期间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付的工伤费用已全部结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福清仲裁委融劳仲决(2021)180号《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上岗证、(4)工资计算表、(5)2020年9月暂扣工资发放明细汇总、(6)其他应付款、(7)账户交易明细、(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的)、(9)邮寄凭证(2021年5月20日)、(10)送达凭证、(11)福州市(福清市)认定工伤(2020)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12)闽劳鉴伤字2021年0196号《省级鉴定结论书》(伤残十级)、(13)榕劳鉴伤字2021年537号(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5个月)、(14)门诊病历、(15)疾病证明书、(16)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17)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8)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记录、(19)更正患者信息申请表、(20)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2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2)医疗收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①2020年1月4日-2021年5月20日工资付款凭证、②电子回单、③每日产量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宗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任搬运工;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目止;工作地点在福建;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50元/月、绩效工资850元/月,试用期满后实行计件工资;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等等。签订后,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公司仓储组任搬运工。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48元。
2020年8月26日17:10分左右,原告在管件仓库后面平台装配件时,不慎被掉落的装有管件的纸箱砸伤,2020年8月28日在福清市××医院治疗就诊,2020年9月1日到福州市晋安区医院就诊。2020年9月7日,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0年10月26日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尺神经损害(肘上-下可能),双侧腕部正中神经损伤(腕管综合可能)前后住院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425.04元。原告自行垫付医院期间交通费用。原告自2020年8月26日起没有上班。2021年1月12日,原告经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9日,原告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1年5月13日,原告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5个月。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21年5月2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内容如下:“本人***,身份证号:352124197002××××,于2019年12月3日入职贵公司,任搬运工岗位,但贵司至2020年1月起长期拖欠本人工资39807.41元。现本人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
2021年5月20日,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15,076.4元、伤残补助金29,530.9元,共计44,607.3元。
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福清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工资39,807.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用16,425.04元、(2)十级伤残补助金3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3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38元、(6)护理费1830元、(7)伙食补助费500元、(8)交通费1000元,各项合计124,231.04元。2021年7月29日,福清仲裁委作出融劳仲决(2021)180号仲裁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3207.84元;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496元;3、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3.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40元、护理费1762元,计46,595.51元,扣除已支付的11,621.82元,共计34,973.69元;4、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理赔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5、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上述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终局裁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2021年9月8日,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4,633.81元。因原告未签订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尚未发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告上班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加绩效工资,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工资计算表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产量奖、伙食补贴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720元而非5000元,故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40,055.23元,不含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15,055.23元),被告辩称其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提交了工资付款凭证、电子回单、每日产量等反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20日工资40,055.23元,但被告提供的工资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及每日产量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已经全部发放,故原告关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740元(即4748元/月×5月)应由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并未回被告公司继续上班,应视为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并以实际行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应视为对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在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工受伤致伤残,经劳动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在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2)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4,633.81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1,093.5元(84,374元/年÷12月/年×3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支付,但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相关手续,理赔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主张护理费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自行垫付往返医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其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支持,由于客观上原告往返医院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韩雪停工留薪期工资23,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3.5元、护理费1830元、交通费600元,各项合计47,263.5元;
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理赔款及时支付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叔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