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4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2.5期(金融港)B18栋5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之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76号瑞景华庭1栋1**16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之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明事实,以被申请人虚报的工程量、施工单价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未对“室外音柱及草坪音箱基础、安装”项目和草坪音箱布线的“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相关施工予以查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合同中并没有“室外音柱及草坪音箱基础、安装”项目,后期对该项目一直处于协商状态。2.“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因规划变更、施工条件而取消,故被申请人未对该项目实际施工。后来增加了上述室外音柱及草坪音箱项目,同时增加7950米草坪音箱布线的电缆沟开挖与回填。被申请人要求新项目按已取消的“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结算,未达成一致。《工程量确认表格》与实际施工不一致,该表为虚构,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对申请人提出的草坪音箱布线的“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和合同附件中“电缆沟开挖与回填”并非是同一个项目的理由未予采信错误。前后二个项目并非同一项目。被申请人的施工远低于开挖标准,申请人多次阐明该事实且提供照片作证,而原审却未予采信,而依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而主张的“电缆沟开挖与回填”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三)原审法院对“室外音柱及草坪音箱基础、安装”项目和草坪音箱布线的“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施工单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查明项目单价,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人工挖沟槽土方”定额依据予以参考,也未参考第三方作出的武正造字[2019]030号武汉环东湖绿道***系统工程音箱及管线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作出错误判决。在双方对增量价格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由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原审将增量的草坪音箱布线按合同附件中已取消的“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单价判决,与申请人提交的定额标准和鉴定报告相比,明显不合理。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案涉“室外音柱及草坪音箱基础、安装”项目的单价及被申请人已实际施工的7950米“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能否适用合同约定的1700米“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单价的认定是否有误。 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申请人对“室外音柱及草坪音箱基础、安装”项目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武汉环东湖绿道***系统工程的承包商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完成,而“室外音柱及草坪音箱基础、安装”包含在被申请人的实际施工范围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该工程施工前认可被申请人的报价。据此,原审认定该项目所涉工程款按***公司主张的基础单价计算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该项目及单价问题。本案《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作为申请人指定签字项目经理,同时也是双方指定的联系人之一。该工程施工后,***、***在工程量统计表上予以签字。同时,该工程属于通过整体验收的武汉环东湖绿道***系统工程项目。故原审认定该项目所涉金额为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实际施工的7950米“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单价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700米“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原定借用电信管道,实际施工中并未借用造成工程有所变化,但捷讯公司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该实际施工内容与原约定“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具有本质区别,且***公司施工过程中,捷讯公司有关负责人员对包含该项施工内容的工程进度表进行了确认。虽然表中工程数量旁捷讯公司负责人员标有问号,但其旁亦有文字内容表明该问号只是要对工程量据实确定,而并未对该施工内容所涉单价提出异议,故原审对***公司该项施工内容适用合同约定的“电缆沟开挖与回填”项目单价并无不当。 最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不是本案再审审查评判的范围。就案涉“室外音柱及草坪音箱基础、安装”及“电缆沟开挖与回填”两项的单价和工程量,原一审已经向申请人行使释明权,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审对于案涉项目单价未参考人工挖沟槽土方定额及第三方造价咨询报告作出的判决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捷讯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