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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茂名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9执异66号 案外人:五华县鸿运造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K。住所地:五华县华城镇高竹村茶坑里。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2月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台湾身份字号U101××××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茂名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茂名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五华县鸿运造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对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五华支行开户的基本账户余额12989.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五华县鸿运造林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解冻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五华支行开户的基本账户余额12989.00元。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与茂名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由于中国建设银行操作失误的原因,导致我司基本账户44×××777)与该公司基本账户一致。贵院(2018)粤09执424号之一、(2018)粤09执298号之一裁定书,冻结该公司的基本账户资金12989.00元,实际冻结的是我司的基本账户44×××777),冻结金额为12989.00元。 本院查明: 2018年6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茂名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8)粤09执298号]。2018年9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获得的财产查询反馈得知,被执行人茂名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账44×××777-1有存款余额25545.64元,同日,本院作出(2018)粤09执29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茂名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44×××77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689.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另查明: 一、2018年9月20日,本院执行向被××人茂名市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追收诉讼费一案[(2018)粤09执424号]中,作出(2018)粤09执42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茂名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44×××77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二、2012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华县支行核发给五华县鸿运造林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核准号J5964000414401,编号5810-03639249),准予该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五华支行,账号44×××777。其后,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五华支行开立账号44×××777的账户。 本院认为: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44×××777账户是五华县鸿运造林有限公司开立的基本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五华县鸿运造林有限公司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茂名市歌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裁定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不当,异议人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五华县鸿运造林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44×××777-1账户内存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