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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宗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金昌市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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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302民初2312号
原告:深圳市华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原告:深圳市**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金昌市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甘03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被告金昌市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甘03民终2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甘03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深圳市**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百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公司、**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百辰公司立即给付二原告设计费10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二原告与被告商定由二原告为被告完成金域名都三期工程(5栋高层)的工程设计工作。2014年4月2日,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原名称为永昌县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二原告承担金域名都三期工程(5栋高层)工程设计工作,二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概念设计、建筑方案图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总设计费103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7日内被告付清所有设计费用。合同第八条8.12.1中约定金域名都三期工程(5栋高层)项目设计由华茂公司与**公司共同合作完成。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百辰公司单独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前述合同的施工图设计工作由**公司完成,设计费51.5万元。该施工图设计额包含在华茂公司与百辰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额103万元中。2014年6月17日,甘肃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15年12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且住户已入住。2015年5月8日,被告变更名称为金昌市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二原告设计费用,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二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百辰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的合同关系存在,设计工作由二原告共同完成,约定的总设计费属实,该款中被告已付给原告75万元,只欠原告设计费28万元。另外,由于二原告设计错误,导致被告和业主签订的预售房屋面积小于实际面积6%以上,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300余万元,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对该设计费应当免收,同时还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过一份设计合同,华茂公司就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的75万元系该合同的款项,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的75万元是本案涉及的金域名都三期工程(5栋高层)项目设计的款项,故本案应以上述案件的审理为依据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公司提交了华茂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被告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两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六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三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永昌县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变更登记为现名。2014年4月,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二原告为被告完成金域名都三期工程(5栋高层)的工程设计工作。2014年4月2日,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百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二原告为其设计金域名都三期工程(5栋高层工程)的工程设计工作,项目包括前期项目定位、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等六部分内容,建筑总面积46902.60平方米,设计费总计103万元,付费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经规划局审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30%,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4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10%。并约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以规划局最终核准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及架空层建筑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设计费。合同第八条8.12.1中约定该项目设计由华茂公司与**公司共同合作完成,华茂公司主要负责项目前期的定位,概念设计及方案设计工作;**公司主要负责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工作。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百辰公司单独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前述合同的施工图设计工作由**公司完成,设计费51.5万元。该施工图设计费包含在华茂公司与百辰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设计费103万元中。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百辰公司交付了建筑概念设计、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资料和文件。2014年6月17日,该设计资料经甘肃省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另查明,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百辰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还签有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域名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220万元。被告百辰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15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华茂公司支付设计费45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华茂公司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为500000元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百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华茂公司与**公司共同完成金域名都三期工程(5栋高层)的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百辰公司提供了合格的建设工程设计图,被告百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103万元。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华茂公司支付的三笔设计费共计75万元,是对本案合同的履行,但本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日,上述三笔款是在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付款之时,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尚未签订,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开始,合同中亦无预付款的约定,被告三次提前支付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且双方在2011年1月25日还签有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亦有付款义务,被告给付原告的该750000元不能认定为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费103万元并未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另外,二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经过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备案,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被告关于该工程设计图错误应免除设计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昌市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华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0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金昌市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许燕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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