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灏国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深圳中灏国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远东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灏国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宗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美然厂房****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源,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远东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灏国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远东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江、林思源,被上诉人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远东公司向中灏公司支付设计费149.6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中灏公司已实际完成设计工作至二期工程启动阶段,远东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共149.6万元。中灏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中关于一期工程跟二期工程约定了付款前提,即工程启动阶段甲方(远东公司)向乙方(中灏公司)支付该阶段费用的20%,政府审批通过阶段再支付50%给乙方,剩余30%作为后期调整及服务预留。第一,该约定存在不合理性,中灏公司相当被动,设计是否通过皆由远东公司决定,政府部门批复也是由远东公司负责,远东公司不配合出具书面答复不能否定中灏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远东公司不积极去取得政府部门批复难道亦不能否定中灏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中灏公司的工作量是实际存在的,一审庭审中远东公司也认可了中灏公司的工作量,远东公司应当支付与此相应的设计费。第二,远东公司未曾严格执行约定的付款方式,策划方案及概念方案从启动到定稿远东公司都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同意的文件而是以微信、电话、邮件等其他方式确认设计稿,且最终采用了中灏公司的设计稿,远东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让中灏公司相信无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过设计稿也视为同意;获取政府部门对工程的批复是远东公司的单方义务,中灏公司只是设计服务的提供者,没有能力去独自取得批复,只能在远东公司需要的情况配合其进行设计稿修改促进批复的通过,政府有无批复皆由远东公司告知中灏公司,况且设计稿具有可修改性,若是因为设计稿不符合远东公司或政府的要求可以随时修改,不存在因中灏公司设计稿问题导致政府批复不通过的情况,政府未批复是远东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合同付款前提的约定不合理,设计稿书面同意和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远东公司的单方义务,中灏公司无法强制其履行义务,远东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导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果不能归咎于中灏公司,中灏公司并不能以所谓付款条件不成立来否定中灏公司所完成的一期、二期设计工作。关于一期工程,不是由中灏公司全包设计的,在委托中灏公司设计之前远东公司已经委托弘业设计院开展设计,而且已经通过了政府的批复,确定了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2.2万平,远东公司要求中灏公司在原来的设计稿上进行修改完善,中灏公司修改完毕后将一期设计稿交付给远东公司,至此远东公司须给付一期工程两个阶段共70%的设计费,现远东公司已经根据该设计稿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的施工,后期调整及服务预留情况也不可能存在,此阶段的30%设计费应当一起支付。一期工程根据中灏公司提供的设计稿实际且全面完工,没有远东公司书面同意这一履行小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合同目的,按照约定远东公司应当支付此部分设计费2.2万平×20元/平=44万元。关于二期工程,远东公司在没有告知中灏公司原因的情况下将二期工程交由第三方设计,但无论远东公司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中灏公司已经在远东公司的授意下进行二期工程启动阶段的设计工作,据此远东公司应当将此部分的设计费支付给中灏公司,无论远东公司当时有没有实际取得政府关于二期工程的批复,二期建筑总面积的计算也已得到远东公司的认可,按照约定远东公司应当支付此部分设计费105.6万元。
远东公司辩称,《合作协议》对双方合作目的有明确约定,即实现涉案项目规划用途的变更。中灏公司提供了一期工程的设计图纸,但其工作成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交付的方案未能得到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我方对此已向其进行明确的告知。二期工程的设计工作对方没有实际进行,也没有交付,其无权主张二期工程的设计服务费用。
中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东公司向中灏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总额为221.8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1.8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远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远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灏公司支付策划方案设计费4万元。二、远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灏公司支付概念方案设计费16万元。三、驳回中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4元,由中灏公司负担11167元,由远东公司负担110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沟通群);2.聊天记录(远东黄工);3.聊天记录(叶健洪);4.电子邮件及附件,拟共同证明中灏公司已完成一期工程设计并得到远东公司认可;5.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拟证明根据行业标准,二期工程启动阶段约定收取20%费用是合理的。经质证,远东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均不认可。中灏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摘录部分内容,并非完整的聊天过程。远东公司确认中灏公司有进行一期工程的工作,但是工作效果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期工程应否支付费用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中灏公司本案请款的直接依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深圳中灏国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宗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更名为深圳中灏国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远东公司应当向中灏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双方合作目的”明确约定,“在中灏公司的专业支持和策划推动下,双方共同推进,实现远东项目的规划用途转变为科技类用途,以得到政府部门批复为本协议目的,达到建设远东(广州)科技创意小镇的目标”。中灏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对其提供设计服务以期实现的合作目标有清楚认识,双方在此基础之上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2项明确约定远东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已经取得了《总平面规划方案》《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灏公司在协议项下履行的义务应当是确保其交付的变更后的建筑方案设计能够得到政府部门批复。远东公司之前已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文件并非中灏公司履行涉案协议项下义务的成果体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中灏公司虽交付了一期工程相关设计图纸和方案,但既未得到政府部门批复的一期实际建筑总面积核算,也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中灏公司亦确认在远东公司实际进行一期工程建设过程中,系采用之前的设计图纸而非其交付的设计方案。因此,中灏公司请求支付一期工程设计服务费的条件并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3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中灏公司确认其并未交付二期工程设计成果,其虽称不能交付的原因系远东公司自身因素导致二期项目搁浅所致,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4项对于二期工程设计费用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中灏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显然未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中灏公司以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主张二期设计费用的直接证据,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中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4元,由上诉人深圳中灏国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绿凡
梁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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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灏国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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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平安银行深圳中电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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