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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正红盛源(湖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1481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81293Q,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7号美然厂房2栋3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男,系该公司驻湘负责人。
被告:正红盛源(湖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567685362H,住所地:邵东市开发区昭阳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酌理,女,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深圳市**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正红盛源(湖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红盛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陈实,被告正红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平、曾酌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15.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正红盛源大厦一期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双方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承接了被告正红盛源项目二期工程设计,原告于2015年完成设计后,由于被告改变经营思路,致原设计及按原设计方案进行的部分施工工程(打桩)作废。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正红盛源大厦二期、三期的设计工程及设计费用的支付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以《备忘录》的形式明确约定:二期工程设计人(原告)已按原方案提供了设计成果(电子版),被告在未通过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已实际施工,被告支付24万元(原合同价的20%)的设计费作为补偿;二期工程重新设计单价为18元/㎡,并明确了支付方式;三期工程规划设计费为9元/㎡,概念设计占50%,修建性设计占5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二期重新设计及三期的概念设计,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设计图(电子版)。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期、三期设计费144.94万元(其中二期工程原方案设计补偿24万元、二期重新设计规划设计部分53.44万元、三期概念方案设计费67.5万元),被告已支付29万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15.9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设计款项,因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肖正红涉案被捕,款项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正红盛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需要进一步确认,由于被告对外支付管理比较乱,对已经支付的309万元因各种原因也不能确认。对于第三期工程的规划设计,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已交付,但原告没有签名确认,具体面积是多少也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正红盛源大厦一期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双方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承接了被告正红盛源项目二期工程设计,原告于2015年完成设计后,由于被告改变经营思路,致原设计及按原设计方案进行的部分施工工程(打桩)作废。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2.二期工程(已完成桩基施工的建筑)①对于设计人按原方案完成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桩基施工图设计(均为电子版成果)工作量(建筑面积约6.68万㎡),由于土地权属等原因在未通过规划评审的情况下已实际进行了桩基施工,拟按原合同价的20%支付费用为24万元的补偿标准进行清算补偿。②重新设计按原已签订的规划和施工图设计二项合同约定的单价18元/㎡(规划设计8元/㎡,施工图设计10元/㎡)执行,设计人根据最终确定的方案进行修改,完成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按最终规划审批的图纸版本计算(不另外签订合同)。……3.三期工程(一二期南面涉及采空区的地块)①拟由设计人完成规划设计(原则上以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为止),单价参考原合同暂定为建筑面积9元/㎡(概念设计方案成果占50%,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批成果占50%),另行签订正式的设计委托合同。后续施工图设计届时视具体情况另行安排。②设计人应将一、二、三期工程有机整合进行规划,形成商业综合体的整体规划成果。……”后原告已完成正红盛源大厦二期重新设计,并已交付设计图(电子版)。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期工程原方案设计补偿费240000元、二期工程重新设计规划设计部分534400元,合计774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二期设计费29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正红盛源大厦三期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的图纸资料电子档通过电子邮箱交付给原告的项目总工程师雷光金,且原告已用于公司广告宣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工商资料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复印件,《正红盛源大厦设计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付款记录、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关于正红盛源大厦二期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设计等原设计方案费用进行清算补偿和二期工程重新设计的费用计算是双方对原委托设计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与原委托设计合同具有相同效力。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并已实际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设计费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尚欠二期工程设计补偿费和重新设计费合计4844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备忘录》第3条约定关于三期工程设计的相关事宜,从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另行签订正式的设计委托合同。后续施工图设计届时视具体情况另行作安排。”对相关设计的面积、设计的具体要求、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及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其性质显然属于预约合同即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未就三期工程委托设计达成合意,双方没有形成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原告虽诉称其已实际履行了三期工程的概念性方案设计的义务,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原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已实际认可其交付的设计成果,并就应支付的设计费达成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程概念方案设计费67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正红盛源(湖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费4844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18元,由原告深圳市**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4283元,被告正红盛源(湖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作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威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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