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2680668441。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蓉,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虹西大道北侧(黄鳝嘴地块)九江国际金融广场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98860063B。
法定代表人:邓小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於厚,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提起了反诉,但一审法院以其反诉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赣04民初250号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基于相同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的81899元、上诉人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2074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辉
审判员 王冬
审判员 魏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前进
书记员钟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