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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镇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剑光城五楼。

法定代表人:苗玉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信,安徽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东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富民家园安置区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侯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中心,原名称为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招标答疑认定中兴公司存在刻意隐瞒总监变更的事实依据不足。中兴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有关“泉州市秀涂南北主干道工程(BT项目)业绩”的所有资料均真实有效,且仅为中兴公司业绩展示。重点工程中心、国投公司的招标答疑仅是其单方认定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中兴公司隐瞒总监变更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混淆了弄虚作假的法律概念。重点工程中心、国投公司只有在确认中兴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下才能依法取消中兴公司的中标资格,所谓中兴公司“刻意隐瞒总监变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弄虚作假情形。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兴公司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错误。1.双方合同关系未成立,《投标人诚信承诺书》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不返还中兴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依据。2.重点工程中心、国投公司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3.案涉投标保证金的限额超出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点工程中心、国投公司要求提交保证金30万元,应当举证证明招标监理项目估算价及监理费中标价。4.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重点工程中心、国投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对投标保证金没收作出决定,且对于投标保证金没收的通知及处罚形式不符合规定。

重点工程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中兴公司存在“刻意隐瞒总监变更事实”的情形正确。重点工程中心和国投公司公开发布“太和县卫星城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监理(三次)招标公告”及监理招标文件。中兴公司参与投标,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异议人对中兴公司投标总监袁文宏的业绩提出异议。重点工程中心和国投公司收到质疑函后,成立由县财政、审计、纪委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招投标调查核实小组,并通知中兴公司。经核查,拟任项目总监袁文宏之前所监理的泉州市秀涂南北主干道工程(BT项目),后期项目性质调整为交通工程,总监变更为有交通监理资质的吴兴权,但中兴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无总监变更证明,仍列为拟任项目总监袁文宏的类似业绩,在投标文件中予以展示。据此,中兴公司存在刻意隐瞒总监变更事实,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二、原判决不存在中兴公司所述混淆弄虚作假的法律概念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竟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据此,中兴公司“隐瞒总监变更”即为法律规定的弄虚作假情形。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4条规定,投标人若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被认定提供了虚假资料,作为中标候选人的将被取消其中标资格,且其投标保证金没收。第三章5.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4)中标候选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经查证属实的。中兴公司投标时递交的《投标函》载明同意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和条件;《投标人诚信承诺书》载明如发现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的,将取消投标和中标资格,投标人自愿接受处罚,并同意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据此,中兴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重点工程中心、国投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具有合法依据。2.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交纳保证金3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案涉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3条规定:“投标报价上限:1.30%。监理服务费=工程审定结算价格×中标监理费率”。案涉项目总投资约15亿元,则招标项目估算价最高为1950万元,投标保证金最高可为39万元(1950万元×2%)。3.重点工程中心和国投公司决定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立即通知了中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旭东。4.重点工程中心和国投公司没收中兴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案涉监理项目进行第三次招标,就是因为前两次投标人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取消中标资格的情形。招标人就案涉项目每举行一次招投标,都要经过发布公告、接受质疑和答疑,由招标专家小组开标、评标、推荐候选人,再进行公示、审核、定标、签订合同等程序,如出现废标等情形,不仅造成招标人财产损失,还会耽误项目工期等,且此次废标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早已超过3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针对其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经查,1.2017年5月,招标人重点工程中心和国投公司关于太和县卫星城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监理(三次)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若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被认定提供了虚假资料,作为中标候选人的将被取消中标资格,且其投标保证金被没收”。2017年6月7日,招标人重点工程中心和国投公司发布招标文件答疑回复的通知中关于“竣工签字总监和中标总监不是同一个总监,请问总监业绩以哪个为准”,招标人的答复为均不认可。2.2017年6月21日,中兴公司向招标人重点工程中心和国投公司出具的《投标函》中明确表示“同意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和条件,并按此确定本工程监理投标的全部内容,以本投标书向你方发包的全部内容进行投标”。同日,中兴公司在出具《投标人诚信承诺书》中承诺“本次投标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有效、准确完整的,并按时接受资格审查,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事实不符,将取消投标和中标资格;……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我方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据此,本案中,招标人重点工程中心、国投公司与投标人中兴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关系,上述招标文件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兴公司将泉州市秀涂南北主干道工程(BT项目)作为拟任项目总监袁文宏的业绩提供,隐瞒总监变更的事实,根据招标人的答疑,不能视为拟任项目总监袁文宏的业绩,原判决据此认定中兴公司提供虚假业绩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中兴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兴公司虽称重点工程中心和国投公司收取的保证金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中兴公司虽以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涉及此部分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